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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鲁山观音寺乡竹园村西上组、马某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李万福,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9原审被告)鲁山县X乡X村西上组。

代表人:谢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迎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又名马某辉,男,52岁。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鲁山县X村X组(以下简称西上组)及马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2004年初,原告与被告鲁山县X村X组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合同,该合同经鲁山县公证处公证,并经鲁山县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法院判决该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2008年9月,被告马某在一处坡上挖坑挖土地,原审认为马某是在自己承包的包围内挖坑,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诉讼保全裁定。

原审认为,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其主张。而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其主张,也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之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本案立案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财产保全的申请及对财产价值评估的申请,并交纳了相关费用。而原审法院根本没有对保全财产进行评估,也未到现场进行勘验,即草率开庭作出一个不公正的判决。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以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故对其的请求无法支持是错误的。在本案举证期间,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承包合同书及被上诉人挖毁承包山的照片,而且又提交原审法院和平顶山市中级法院的两份判决书。其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西上组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缴纳x元是财产保全的保证金,并非申请交纳财产鉴定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我与西上组签订的有承包合同,并未侵犯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宋新敏

审判员陈亚超

审判员张小青

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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