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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胡某某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粟某某,男,47岁。

原审被告:朱某某,男,42岁。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曹某某开办了一个砖厂,在经营期间,胡某某交给曹某某现金6000元购买被告砖x块,当时开具了砖票。后胡某某拉走了x块,并将原票据交给了曹某某,下余x块一直未拉。2006年曹某某给胡某某开具了一个欠x块砖的条。仍不让胡某某拉。后来胡某某才知道曹某某已将该砖厂转让了出去。胡某某找曹某二被告要求解决,但曹某某只同意返还4000元。

原审另查明:胡某某与曹某某的合同标的物实心砖2004年的价格为一角钱一块,目前的价格己超过0.30元一块。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合同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而所受的损失。本案中,胡某某给付曹某某现金6000元,购买曹某某砖x块,双方合同关系明确。在胡某某拉走x块砖后,曹某某至今未提供下余x块砖给胡某某,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04年胡某某购砖时价格为一角钱一块,至今砖价已超过三角钱一块,给胡某某造成了8000多元的经济损失。胡某某主张曹某某返还砖款4000元,并赔偿损失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主张朱某某与曹某某系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曹某某亦认可该条为自己所打,由自己负责,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曹某某主张后来胡某某又拉走了3200块,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砖款4000元,赔偿损失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由胡某某承担100元,曹某某承担15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一、首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更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上诉人多次催告被上诉人将块砖拉走,被上诉人迟迟不拉,在上诉人的多次催告下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拉走了3200块砖,现在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3800元的砖款,而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就仅仅依据胡某某自己的陈述,就错误地认定判决,明显有偏袒胡某某之意,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不让其拉砖,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其次,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为诉讼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情况,纵观本案始终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返还购砖款4000元,上诉人尊重案件事实,也同意给付被上诉人购砖款3680元。在被上诉人第二次拉走3200块砖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返还砖款3680元,但被上诉人无理拒收,导致形成今天的局面,被上诉人有不可推托的过错责任。二、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原告购砖时价格为角钱一块,至今砖从已超过三角钱一块,给原告造成了8000多元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曹某某返还砖款4000元,并赔偿损失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认为是错误的,是严重违法的。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定书面买卖砖块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地点、方式,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更没有赔偿损失的汁算方法,如果再停2年,砖块涨到两元钱一块,那么上诉人是否还要按两元钱一块给付其所谓的损失呢如果砖价下跌,那么被上诉人胡某某是否应当将下跌差价赔付给上诉人,显然,这样的认为和判决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是极其错误的。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诉讼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合同,如何严格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而所受的损失,上诉人何时何地违反过合同,原审法院的认定内容不符合事实,不符合情理,更不符合法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然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但终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过大,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有曹某某给胡某某的欠款条据,足以证明曹某某欠胡某某砖x块,根据现在的砖价,折价x元。因此,一审认定曹某某给胡某某造成经济损失8000元,并无不当;曹某某给胡某某出具所据时,曹某某已不再经营砖厂,因此其称其有砖给胡某某,而胡某某不拉的理由不能成立;曹某某上诉称胡某某又拉走3200块砖,应从x块砖中减去,对此,胡某某不予认可,曹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胡某某拉走3200块砖,而欠款条据上又明确标明了曹某某欠胡某某x块砖,因此,曹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某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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