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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4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又名郑某庄,男,54岁。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合伙纠纷一案,郑某某于2008年10月3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甲给付工程款9000元、合伙财产折价200元、工人工资36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由李某甲出面签订合同,郑某某、李某甲合伙承包河南国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大坝工程。除去支付工人工资,工程毛利润为x元。从2006年8月8日至22日郑某某为合伙事务支出740元,李某甲为合伙事务支出1469元。此后工程发包方陆续支付工程款,均由李某甲负责掌管。在合伙期间为合伙事务经李某甲手共支出3539.4元,经郑某某手共支出740元。现除7000元工程款因郑某某申请该院予以保全外,其余工程款李某甲均已领取。合伙财产现有平车3辆在李某甲处,本案审理中,郑某某与李某甲均同意将3辆平车分配给李某甲所有,李某甲支付郑某某车款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某与李某甲合伙从事工程承包,应当对合伙事务共担风险共享利润。李某甲主张其为合伙出资1469元,郑某某出资740元,因此要求按此比例分配合伙利润。但其提供的证据中显示该1469元是其为合伙事务的支出,并不显示是出资,且李某甲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合伙时对出资有所约定,故以上支出款额应属双方对合伙体的债权,而不应作为出资。李某甲另主张其在工地时间多,郑某某在工地时间少,对此郑某某予以否认,李某甲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法院不予认定。现李某甲不能证明其在合伙中承担了比郑某某更多的义务及风险,故对合伙利润应由郑某某与李某甲平均分割。双方均认可合伙工程毛利润为x元,扣除合伙支出4279.4元,合伙利润应为x.6元。李某甲主张合伙利润中还应扣除应支付李某鸣好处费3284元,及其在合伙前为签订合同的支出400余元、误工费350元,但郑某某对此均不认可,李某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支出款项确实存在并且经合伙人商定为合理支出,故对李某甲该辩称主张不予采纳。郑某某应分得合伙利润为x.3元,因合伙工程款均由李某甲掌握,扣除李某甲已支付郑某某x元,李某甲还应支付郑某某合伙利润7461.3元。此外郑某某为合伙垫付支出740元,李某甲认可应付郑某某工人工资360元及分割合伙财产平车款200元,以上各项合计,李某甲共应支付郑某某8761.3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支付郑某某8761.3元。二、合伙财产3辆平车归李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90元,均由李某甲承担。

李某甲上诉称:其经人介绍,各方面联系,与国泰公司订立一份475#大坝砌石方工程协议书,在联系该协议合同期间共支出470元,误工7天计350元及承诺支付介绍人好处费3000元,但原判只字未提。工程联系好后,经朋友介绍郑某某给其帮忙。后来在与蔡某霖签订施工协议时,郑某某将自己的名字也写上,原审即认定是合伙纠纷,平分合伙利润,是错误的。同时,干工程期间,其投资1469元,郑某某也支持其740元,原审认定这是合伙期间投资款,工程竣工后,郑某某已将740元领走,在计算时又重新计算在内,也是错误的。综上,要求撤销原判,确认郑某某不是合伙人,郑某某多得部分应返还给其。

郑某某辩称:是李某甲让其去干活的,签合同时以李某甲的名义签订,结算是赚多算多,赚少算少。原判正确,要求维持。

二审中,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8月19日,其与国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书与郑某某无关。2、证人蔡某某证言,证人称李某甲从济钢接的工程,李某甲与郑某某合伙干,郑某某负责在工地协调施工,李某甲负责在外要帐,后来经新全介绍二人将工程转包给其。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人称李某甲接收工程后让其去干,因其当时有事,就向李某甲提供了郑某某的电话号码,让李某甲找郑某某。以上证据证明李某甲与郑某某不是合伙关系。

郑某某对李某甲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称签订协议时,其也在场,是国泰公司的负责人不让其在协议上签名;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称是李某甲与李某红之间的事,其不清楚。

郑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6年8月22日,李某甲在郑某某的笔记本上书写“已支出柒佰零捌元,李某甲,06.8.X号”。证明其与李某甲系合伙关系。

李某甲对郑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其本人所写,目的为了做到心中有数。

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对于李某甲提供的证据1、2,郑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不能证明李某甲与郑某某之间是否属于合伙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郑某某提供的证据,李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蔡某林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甲与郑某某支付其劳务费x元及多增工程量的劳务费4524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做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某甲与郑某某以李某甲的名义分两次从国泰公司承包475#大坝砌石方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蔡某林,判决李某甲与郑某某给付蔡某林x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甲以自己名义与国泰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后,与郑某某合伙施工,该事实已经济源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李某甲现上诉称其与郑某某不是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李某甲另上诉称郑某某支出的740元,原判认定为合伙期间投资款,工程竣工后郑某某将该款领走,计算时又重新计算,应将多得部分返还。原审认定合伙工程毛利润为x元,扣除合伙支出4279.4元(含经李某甲手支出的3539.4元,经郑某某手支出的740元),合伙利润应为x.6元,郑某某应得利润为x.3元,因合伙收入由李某甲掌管,故扣除李某甲已支付郑某某的x元后,李某甲还应支付郑某某利润7461.3元,并返还郑某某垫付费用740元,以此方式计算并未重复给付740元,李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判决结果正确,但未确定履行期限,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郑某某8761.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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