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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X、张结实、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6月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新密市X镇X路口南边加油站附近路东被害人韩某的电瓶电器修理门市内,将价值1410元的3个电瓶盗走,藏在距该门市30多米远路边的草地里,被发现后丢弃电瓶逃走。

2、2010年6月3日晚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新密市X镇X路口附近被害人郑某的粮油门市内,趁人不备将该门市内桌子抽屉里的现金1178元盗走,后被被害人发现并报警。案发后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6月3日被抓获归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郑某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5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因第2起盗窃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当时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第1起盗窃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俊峰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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