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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部队70分队现役军人。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艳丽,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昆、孙丽平、李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6日被告借原告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注明2007年12月前还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11月26日赵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赵某借原告x元的事实。原告另提交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不超诉讼时效。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26日被告赵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2007年12月前还完,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2009年曾向本院起诉,并于2009年4月20日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诉请归还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而被告未按照该还款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5月7日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以x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5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相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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