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仲某故意犯伤害、放火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08)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初,被告人仲某的父母购买了天龙公司的门面房,因该门面房系孙XX夫妇从天龙公司租来开办“南京海绵店”,一直由孙XX夫妇使用,为此两家多次发生纠纷。为了将孙XX夫妇的海绵店从该门面房中撵走,2008年3月23日,被告人仲某指使程财、蔡某某(均另案)等人到海绵店滋事。程财、蔡某某等人即到海绵店将店员欧阳XX打伤。经鉴定,欧阳XX损伤为重伤。同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仲某乘海绵店内无人之机,伙同程财、蔡某某等人到海绵店内。被告人仲某用火柴将店内海绵点燃后逃离,致使海绵店着火,并引燃该店东侧连XX的大师傅西饼屋。
另查明,案发后仲某家与连XX达成赔偿协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仲某及其家人与被害人孙XX夫妇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仲某赔偿海绵店财产损失及打伤欧阳XX的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仲某从轻处罚,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仲某供述;被害人欧阳XX、王XX、连XX、方XX陈述;证人孙XX、闫XX、王一X、程X、李X、冯XX、张XX、何XX、申XX、杨X、苏X、李XX、崔X、陈XX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仲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造成重伤;放火焚烧他人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放火罪。被告人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仲某有期徒刑四年;以犯放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上诉人仲某上诉称:其没有致欧阳XX重伤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害人均已经作出赔偿,原审量刑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上诉人仲某揭发在押犯罪嫌疑人徐XX在2008年11月20日抢夺被害人程XX现金1000元、手机两部。公安机关遂展开侦查,徐XX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程XX陈述也能证明该犯罪事实。夏邑县看守所联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向本院提交了证明材料,证明仲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属实。
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仲某让程财等人到孙XX海绵店滋事,程财等人使用暴力造成他人伤害并不超过仲某的主观故意内容,钟涛与程财等人构成共同犯罪;程财等人使用暴力造成欧阳XX外伤性脾破裂属于重伤,因此仲某亦应对该危害后果承当法律责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仲某上诉称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仲某在二审期间主动揭发他人犯罪,经查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同时考虑到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予以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李彦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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