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被告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人劳处处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庆,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郭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公司没有工程,从1992年无活干并下岗。2008年4月份我到公司办退休手续,公司告知我说1999年4月份公司已对我按自动离职处理,此事我根本就不知道。另外,尽管公司已给我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公司自1999年5月份起未再给我缴纳养老保险金,为办理退休手续,我于2008年4月18日、6月4日两次分别缴纳养老保险金x.68元和380元,共计x.68元。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报销我所交退休统筹金x.68元;2、按国家规定从2001年至2003年支付给我下岗工人生活费每月208元,计6288元;3、从2005年至2007年支付下岗工人“4050”生活费每月150元,计54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以前是我单位职工,但已按自动离职处理,后来又把原告调入我单位,主要是为了办理退休手续时少缴养老保险金;2、关于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事,原告本人在1999年4月份就已经知道了,因为当时我单位是国有企业,要求统一签订合同,但原告不签,所以按自动离职处理;3、原告未在法定期限提起劳动仲裁。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4年参加工作,1986年调入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工作,1992年因单位无活干下岗,1999年4月6日五建字(99)第X号文以原告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对原告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未将该处理决定送达原告。2008年4月份原告到单位办理退休手续,被告知单位已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2008年8月2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开封市仲裁委于2008年9月1日以超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08年4月18日、6月4日原告两次缴纳养老保险金共计x.68元。2008年6月12日被告以将原告调入本单位为由为原告办理了开封市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2008年6月20日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008年8月26日原告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以超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而后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未书面告知原告,其处理程序不合法,且又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申诉权,故该处理决定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虽然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但被告自1999年5月开始为原告停缴养老保险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以个体身份补缴养老保险金x.68元要求单位予以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至2003年下岗生活费每月208元,计6288元,证据不足,依据开封市X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出具的证明,该保障制度是从1998年开始实施标准为100元,2002年调整为130元,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320元,其余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05年至2007年支付下岗工人“4050”生活费每月150元,计5400元,证据不足,也无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申诉已超时效的问题,既提供证据不足,也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马某某所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x.68元,最低生活保障费4320元,共计x.68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婉娟
审判员郝晓宇
审判员高金友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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