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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鼓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艳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建新,开封市金明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份跟着被告杨某某干日工,建筑开封市白衣阁东西疗房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6000元工资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开封市白衣阁的工程是河南华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在工地只是管理人员,不是欠款的主体,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是为了在2008年春节前给原告索要工资,在找不到承包人的情况下,为配合劳动局监察大队,能在春节前为农民工讨回工资,被告向原告打了欠工资的凭据,且欠条上的工资有一部分是属于被告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7月至同年11月,原告跟着被告杨某某干日工,建筑开封市白衣阁东西疗房工程。2008年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内容为“欠宋某某工资柒仟元整。杨某某。2008年2月1日”。2008年2月初,原告通过开封市劳动局得到1000元工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宋某某劳务工资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志宽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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