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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高某乙与被告高某丙、朱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52岁。

原告高某乙,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韩修德,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丙,男,54岁。

被告朱某某,男,55岁。

原告高某甲、高某乙与被告高某丙、朱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0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高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韩修德及其被告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06月中旬,二被告到赵庄村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去包头干活,管吃管住,月工资2000元。原告即跟随被告到包头打工完毕后,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声称回家后三个月内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三个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500元。

被告辩称:2009年06月份,被告在内蒙承包钢厂烧结业务,雇佣人员时,二原告自称有烧结技术,要求负责技术工作,可到厂工作时,二原告根本不懂烧结技术,致使烧坏两台电机,一台电锯,给被告造成数十万的经济损失。因技术原因厂里就和被告解除了合同,并不让被告和民工回家,因吃住费用开销大,无奈被告只得出具了欠条。因此二原告所持欠条是在被胁迫下出具的,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根据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高某丙、朱某某欠据一份,显示:欠到高某甲1500元正。2、高某丙、朱某某欠据一份,显示:欠到高某乙1000元正。证明二被告欠二原告工资2500元。经质证,被告高某丙无异议,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06月份,二被告雇佣二原告到包头务工,务工完毕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2500元,被告并为原告书写欠据两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活动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依法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且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劳动报酬的欠据,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却拖欠至今未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内容,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丙、朱某某支付原告高某甲现金1500元;

被告高某丙、朱某某支付原告高某乙现金1000元;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合

审判员侯胜才

审判员张福景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顾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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