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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安阳市X区,以600元价格购买他人盗窃的一辆奥斯牌电动自行车,回家后被刑警支队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7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

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文峰区X区以人民币600元价格购买一辆奥斯牌电动自行车,其在看到陌生女子提供的电动自行车车把和后车轮都锁着时,意识到是被盗车辆,但是贪图便宜,现场给付陌生女子人民币600元,陌生女子找来机动三轮车将该电动自行车拉至被告人刘某住处,被巡逻民警发现后人赃(车)俱获。该车经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876元。公安机关于2月25日将被盗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1年2月23日18时许,其在中原宾馆吉昌小区附近,在意识到是赃车的情况下,以人民币600元购买一陌生女子提供的一辆奥斯牌电动自行车,后其在家中被抓获事实与证人李某证实的2011年2月23日18时许,其放在饭店门口的奥斯牌电动自行车被盗,其从饭店监控录像上看到电动车被一名女子推走的事实能相印证。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电动车是赃物仍予以购买,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

赃物已追回,未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等严重后果,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朱小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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