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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加祥与尤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加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X镇X村X号。

原告:方加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X路X号。

原告:方家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X乡X村四队。

原告:方家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X镇X村西庙X号。

原告:方加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X乡X村后大郢东队54户。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祥,五河县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尤某某,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方加祥、方加民、方家兰、方家平、方加云等与被告尤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敬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加祥、方加民及原告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4日19时50分,被告尤某某驾驶皖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S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3km+100m处,撞到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即五原告的父亲方士和后,方士和被送到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药费4499.1元。该事故经认定,尤某某、方士和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4499.1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x.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举证如下:1、五原告的身份证件及沫河口派出所与大李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尤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事故发生、责任的划分情况,肇事车辆为被告所有;3、方士和的住院病案、死亡证明,以证明方士和的治疗经过及治疗无效死亡的后果;4、医疗费收据,以证明抢救花费;5、交通费发票,以证明为救治方士和花去交通费4400元,但是仅主张3000元。

被告没有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均予以采信,证据5,均为连号发票,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的事实认定为:2010年1月14日19时50分,被告尤某某驾驶自有的皖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S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3km+100m处,撞到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即五原告的父亲方士和后,尤某某从车上摔下,致使车辆失控撞在道路南侧树上,造成方士和送蚌埠三院抢救无效死亡、尤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尤某某与方士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方士和抢救花费4499.1元。死者方士和,男,1932年8月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尤某某驾车与方士和相撞导致方士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对于方士和死亡的后果,尤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60%;由于尤某某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被告尤某某应在其应投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上述比例分担;结合相关统计数据,本案受害人的损失项目有:医药费4499.1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合计x.6元,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x.6元;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敬会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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