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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柳州吴大药业有限公司与鲜于文强、沈某、赵某债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柳州吴大药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鲜于文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

上诉人广西柳州吴大药业有限公司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丽云、王钢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清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赵某(乙方)与柳州弘宏德医药有限公司(当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鲜于文强,沈某是该公司股东)(甲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其中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开展经营活动所需的合法资质证明材料及合同协议的签订,根据乙方提供的购进发票开具相应金额的销售发票;乙方货款到账后三天内按乙方要求使用该款项,甲方每月5日按票面金额的1.2%收取上月税费,管理费1万元,乙方自行负责组织货源和对外开展销售业务及款项的回收,乙方于每月30日前根据销售发票票面金额的98.8%提供购进发票,乙方向甲方支付2万元的保证金,在协议期间若无由乙方原因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协议期满后全额退回乙方;甲乙双方于每月28日对账。2009年5月10日,鲜于文强、沈某作为出让方(甲方)与吴炳新、王红(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所属的广西柳州市弘宏德医药有限公司100%股权经公司所有持股人同意,并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转让给乙方,协议签订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后的则由乙方负责,以协议生效日为界,公司股权值经甲、乙双方评估商定作价为人民币x元。2009年5月19日,鲜于文强、沈某作为出让方与吴炳新、王红(受让方)再次签订柳州市弘宏德医药有限公司出资转让协议,约定:经柳州市弘宏德医药有限公司股东会讨论通过,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出让方鲜于文强自愿将其在柳州市弘宏德医药有限公司的出资额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同意转让给吴炳新,沈某自愿将其在柳州市弘宏德医药有限公司的出资额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同意转让给王红,鲜于文强、沈某退出股东会,不再承担公司的债权债务。受让方吴炳新、王红同意接受鲜于文强、沈某转让的出资额合计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并在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后,加入股东会,承担公司的债权债务。其后柳州市弘宏德医药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西柳州吴大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炳新并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2009年6月26日,赵某以广西柳州吴大药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主张2008年10月10日和13日,广西集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转账到柳州市弘宏德医药有限公司帐上的属于协议调整范围的三笔共x.80元货款,广西柳州吴大药业有限公司至今拒不支付给自己。要求解除与柳州市弘宏德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并偿付合同款及利息共计x.4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柳州市弘宏德医药有限公司与赵某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鲜于文强作为柳州市弘宏德医药有限公司转让前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在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属公司债务,应当由柳州市弘宏德医药有限公司承担,公司股东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应当以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债务,即以公司法人的全部财产独立承担公司债务。本案广西柳州吴大药业有限公司诉请鲜于文强支付其任柳州市弘宏德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欠款,但柳州吴大药业有限公司系由柳州市弘宏德医药有限公司转让股权变更而来,广西柳州吴大药业有限公司、赵某陈述中均认为是鲜于文强在履行合作协议中未付的欠款,广西柳州吴大药业有限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鲜于文强、沈某在任股东期间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故广西柳州吴大药业有限公司主张的欠款属于公司债务,应当以公司法人的全部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对广西柳州吴大药业有限公司要求鲜于文强、沈某支付欠款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广西柳州吴大药业有限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中记载了公司在转让前的债务由鲜于文强、沈某承担,但鲜于文强、沈某提交的《柳州市弘宏德医药有限公司出资转让协议》有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章,证明力大于《股权转让协议》、而且《柳州市弘宏德医药有限公司出资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在《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应当视为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更新,广西柳州吴大药业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却没有举证证明,故该院对广西柳州吴大药业有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赵某辩称赵某起诉广西柳州吴大药业有限公司一案尚未判决,本案应当中止,但本案争议焦点不在于欠款的存在与否而在于公司债务的承担者问题,不必以赵某起诉广西柳州吴大药业有限公司一案判决为基础,故该院不中止本案审理。以广西柳州吴大药业有限公司作为柳州市弘宏德医药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诉请解除2006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赵某表示同意,故该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柳州市弘宏德医药有限公司与赵某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二、驳回广西柳州吴大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广西柳州吴大药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柳州吴大药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赵某负担100元。

上诉人广西柳州吴大药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赵某解除2006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诉被上诉人鲜于文强、沈某支付合同款及利息损失赔偿一案是基于:1、2009年6月26日被上诉人赵某起诉了上诉人,要求支付合同款x.55元,及赔偿损失x.93元。(即(2009)南民初(一)字第X号案,以下称合伙纠纷案)2、由于被上诉人鲜于文强将上诉人2009年6月之前的全部经营资料拿走的原因,上诉人对该笔诉称的债务一无所知,无法应诉确认是否有该笔债务,该笔债务是否清算。3、为查清事实,上诉人于2009年7月28日、8月4日向合伙纠纷案合议庭两次书面申请追加鲜于文强、沈某为合伙纠纷案的被告。但未得到批准。4、根据已履行的2009年5月10日上诉人现法定代表人吴炳新、股东王红与被上诉人鲜于文强、沈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转让之前上诉人的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鲜于文强、沈某承担”的约定,只好于2009年8月5日,起诉了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鲜于文强、沈某支付合伙纠纷案中的合同款及利息损失赔偿,并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赵某2006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2009年8月10日,合伙纠纷案的合议庭表示同意上诉人追加被上诉人合伙纠纷案的被告,至此,合伙纠纷案中的诉讼当事人均到庭参与诉讼。因此,该案中的债务究竟是否成立是由上诉人承担还是由被上诉人承担承担多少均要等合伙纠纷案的审理结果出来以后,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五项的规定,一审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然而本案一审违反该法律规定。

(2009)南民初(一)字第X号已经作出一审判决,但是对方已经上诉。因此尚未生效。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原告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中记载了公司在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鲜于文强、沈某承担。但被告提交的《柳州市弘宏德医药有限公司转让协议》有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章,证明力大于《股权转让协议》而且《柳州市弘宏德医药有限公司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在《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应当视为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更新。”因此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及其付合同款61万元的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在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股权转让协议》,而不是《出资转让协议》。有上诉人提供的变更后的企业经营执照及收条、付款凭证等证据。其次,《出资转让协议》的内容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不冲突。如:《出资转让协议》中的“鲜于文强、沈某退出股东会,不再承担公司的债权、债务”与《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订协议前的债权、债务由鲜于文强、沈某承担并无冲突,因为鲜于文强、沈某不能再对公司的经营决策等行为作出决策。因此对公司再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再享受权利及承担义务,是很自然的表述。第三,上诉人对该份《出资转让协议》作出合理明确的解释。即该份协议是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时,被上诉人担心把《股权转让协议》报上去,其可能要缴纳210万应纳税额,因此刻意要上诉人帮忙避税而签订的一份协议,对此上诉人所递交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第11条足以证明。再则如果按照一审的推论《出资转让协议》是对原《股权转让协议》的变更且效力大于《股权转让协议》那么被上诉人是否将要返还150万元给上诉人呢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鲜于文强、沈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明确,一审判决有两项,第一项是解除与赵某之间的合作协议,第二项是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但是从一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看,上诉人的请求第一项是解除与赵某的合作协议,撤销一审判决,是相当于撤销其在一审时第一项诉讼请求。上诉人要求作出重新作出判决,什么是公正的判决,无法确定。其上诉请求不明确,无法答辩。二、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中,上诉人陈述的事实部分没有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以证据来反驳,仅仅只是辩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到的相关的案件已经作出一审判决,但是三个一审判决当事人均提出上诉,判决尚未生效,其主张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赵某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法律性质的定性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因为,一、关于柳州弘宏德医药有限公司与赵某之间合作协议的解除,是赵某愿意解除,现在上诉人要求撤销包括这一判决在内的一审判决,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和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二、对于鲜于文强、沈某与吴炳新和王红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依据该协议提出一审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并非包括广西柳州吴大药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没有诉权。三、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虽然将赵某列为被告,但是就赵某为什么要承担其诉讼请求还款义务在事实和理由中没有作出任何的法律陈述和主张。实际上,赵某与上诉人在诉请争议的事项上面没有任何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属于上诉人诉请对象错误。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广西柳州吴大药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鲜于文强、沈某、赵某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西柳州吴大药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表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柳州弘宏德医药有限公司与赵某之间合作协议的解除,对本案涉及的x.80元货款的债权是否存在,上诉人表示不清楚,原因是当初赵某起诉广西柳州吴大药业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偿还61万元的债务,由于其诉讼上诉人才知道该债务,根据之前鲜于文强和吴炳新的约定,上诉人才起诉鲜于文强和沈某的。对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柳州市弘宏德医药有限公司出资转让协议》,以及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不在于欠款的存在与否而在于公司债务的承担者问题,不必以赵某起诉广西柳州吴大药业有限公司一案判决为基础,故该院不中止本案审理。判决驳回广西柳州吴大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之处。故上诉人广西柳州吴大药业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广西柳州吴大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x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柳州吴大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张丽云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温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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