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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交通局、安徽水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1978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系朱某甲的父亲),男,194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五河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永超,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志远,安徽凌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五河县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告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邱永超、张瑶、被告安徽水利的委托代理人凌志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方严格按照合同办事,圆满完成施工任务并已交付成果。但是被告安徽水利不履行合同,使得原告的桩机于2008年10月17日进入施工场地至今撤不出来,被告交通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不履行管理职责,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庭审中原告又放弃要求被告交通局支付工程款;2、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x元;3、被告交通局过失赔偿x元,支付代理费2800元;4、被告安徽水利赔款x元;5、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及其理由,举证如下:1、协议书,以证明原告承揽的工程情况;2、施工标示牌8张,以证明施工时间和工程量;3、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施工方案交底记录表,以证明原告机械进入工地的时间,工程是原告做的;4、车票及收条,以证明所支出的交通住宿费用;5、李大焕、鲁召涛共同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欠民工工资,民工扣留原告的机械。

被告交通局辩称:原告与本单位没有任何关系,本单位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局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安徽水利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安徽水利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被告交通局不了解情况,被告安徽水利认为真实,但是证明不了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证据2、3,被告交通局称与己无关,被告安徽水利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被告交通局称与己无关,被告安徽水利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5,两被告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经过主审法官做工作)被告安徽水利于2010年3月11日出具书面手续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该手续经庭审质证,原告称所欠工程款不止这些,被告交通局称不了解情况。

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安徽水利五河县渡改桥西董、四河大桥工程项目部与原告所签订,真实性被告安徽水利认可,予以采信,被告交通局没有参与,与交通局无关;证据2,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确认,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采信;证据3,没有单位确认,签字人魏继峰的身份也无法确认,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交通、住宿费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5,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并且证人的身份也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安徽水利出具的书面确认工程款手续,原告虽不认可,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足以确认被告尚欠其工程款金额的证据,所以被告安徽水利出具的确认其所欠工程款金额应当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如下:2008年11月1日,原告朱某甲作为乙方与被告安徽水利五河县渡改桥西董、四河大桥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渡改桥西董、四河大桥工程中灌注桩成孔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具体内容为:……三、工程数量钻孔灌注桩共9根,工程量按实际钻孔总深度计算;四、工程内容清包制孔,主要包括护筒埋设、造浆成孔、协助砼浇灌;五、合同工期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每提前一天奖200元,若每延误一天罚200元(非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除外);六、工程价款按实际成孔工程量进行单价承包,单价均为260元/米(该单价不含电费、税金及其他等任何费用);七、甲乙双方1、甲方责任(1)负责总体技术管理、质量管理、进度管理与协调地方关系……(2)如果因为甲方原因造成长时间的停工,必须支付乙方损失,每日按200元计算,2、乙方责任(1)乙方必须按照图纸和现行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质量,做好钻孔灌注记录……八、付款方式乙方人员和设备进场时,甲方支付乙方生活费及生产性费用,桩基工程全部完成后付款70%,桩基检测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拖欠不付时,每日按所欠款的5‰给予补偿。工程完工后,被告安徽水利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在西董、四河大桥工程已经竣工。

另查,原告朱某甲没有从事上述工程的相关资质证书。

目前,被告安徽水利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水利五河县渡改桥西董、四河大桥工程项目部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其设立单位被告安徽水利承担,同时被告安徽水利也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安徽水利欠原告朱某甲工程款应当及时给付,由于合同约定工程款的计算标准为260元/米,而原告没有提供有关其实际成孔的工程量的双方的签证文件,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成孔的工程量,没有确定的工程量就无法计算工程款,所以只能以安徽水利认可的工程款金额给付;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交通局支付工程款,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由于被告交通局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原告要求其支付赔偿款和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因为甲方原因造成自己长时间的停工及具体停工期限,也无证据证明桩基检测验收合格的日期,更没有提供双方就此相关问题的签证文件,因而其要求被告安徽水利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赔偿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朱某甲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甲对被告五河县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8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敬会

审判员江泽涵

审判员陈曦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卢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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