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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薛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979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张某甲之妻),女,1980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永超,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1968年9月生,汉族,个体户,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荀环,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河县电力企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法制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公司劳资处处长。

被告:陈某某,男,68岁,汉族,退休工人,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73岁,汉族,农民,文盲,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薛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甲申请追加五河县电力企业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陈某某、刘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通知电力公司、一建公司、陈某某、刘某某参加诉讼,并将该事项告知相关当事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邱永超,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荀环,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梅,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李某丁,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薛某某做外墙涂料工程,2009年7月25日上午,原告为被告薛某某承包的电力公司沱湖工作点做外墙涂料工程,9时许,由于薛某某租用的脚手架有瑕疵,导致脚手架倒塌,原告摔伤,经五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腰2椎板骨折。由于经济困难,经手术治疗伤情稍微稳定后即出院回家休息,目前下肢瘫痪仍未好转,且褥疮形成,经五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椎体骨折为伤残六级。原告受伤后,被告薛某某虽然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用,但是尚差甚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25元、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3784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鉴定费800元,合计x.8元,扣除被告薛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主张赔偿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同时保留后期治疗的诉讼权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陈某的事实及其理由,举证如下:1、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误工、护理情况;2、司法鉴定书,以证明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二次手术费用本次没有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医疗费票据、外购药收据以及相应的处方、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的治疗费用、鉴定费用;4、证人刁雷、邱延年、尤胜先出庭作证,以证明张某甲说薛某某要找人干活,证人等是张某甲找去到沱湖供电所工地干活的,工资均为65元每天,由张某甲统一从薛某某处领取再向证人等发放,脚手架等工具是薛某某提供的。

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薛某某不是适格的被告,薛某某没有承包被告电力公司沱湖点的工程,原告没有受雇于薛某某;薛某某支付的x元不是医疗费,而是原告的借款;工程的发包方是电力公司,发包给一建公司,协议上有陈某某的签名,而陈某某又不是一建公司员工,陈某某又与刘某某签订了分包协议,应当由其他被告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某某针对其抗辩及陈某的事实和理由,举证如下:1、陈某某制作的工程预算表,以证明出事工地的工程与薛某某无关,是陈某某承包的;2、销货单据两张,以证明工程是陈某某承包的。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本单位与原告及薛某某均没有关系,我们的工程是发包给一建公司的,责任应当由一建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对本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力公司对其抗辩及陈某的事实和理由,举证如下:1、电力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工程是发包给一建公司的,电力公司与原告及薛某某没有关系;2、陈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电力公司与薛某某无关,陈某某又将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了刘某某。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本公司也没有承建该工程,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一建公司对其抗辩及陈某的事实和理由,提交陈某某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电力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协议是虚假的,本协议是真实的。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薛某某互不相干,各人干各人的活;我把工程的一部分包给刘某某,刘某某干得不合格,就不让他干了;我不认识原告,相互之间没有关系;原告违规操作,自己也有责任。我不应担责。

被告陈某某针对其抗辩及陈某的事实和理由,举证如下:1、陈某某与电力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以证明签订该协议时,薛某某、郭泽雨都在场,让陈某某一个人签的字;2、工程预算清单,以证明该工程是三个人承包的;3、沱湖工程账单,以证明陈某某、薛某某、郭泽雨分账情况;4、证人郭泽雨出庭作证,以证明电力公司沱湖点工程总预算两万多元,涂料是薛某某做的,顶部工程是陈某某做的,水泥工程是刘某某做的,刘某某做了一半,证人又接着做的,陈某某、薛某某、郭泽雨各自做各自的工程,做该工程与电力公司和一建公司都没有关系,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时,证人、薛某某、陈某某均在场,协议是陈某某签的,工程款统一转到证人的账户上,盖有一建公司公章的协议是张某甲出事后一个多月了才补签的,陈某某的名字是证人代签的,一建公司的公章也是郭泽雨经手盖的;5、证人孙朝、孙正徐、徐从海出庭作证,以证明证人等是跟陈某某干活的,不认识原告,原告是跟谁干活的,证人不清楚。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的确只干了几天就走了,本案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担责。

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为:

对原告证据:证据1,被告薛某某、电力公司认为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属实,诊断证明书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不予认可;证据2,被告薛某某认为原告没有治疗终结,鉴定不合法,被告电力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时间前后矛盾,误工期的计算请法院核定;证据3,被告薛某某、电力公司认为五河县人民医院票据真实,外购药没有病历,不予认可;证据4,被告薛某某认为证言不真实,被告电力公司认为对于证人证明的内容不清楚,但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于以上证据,被告一建公司、陈某某、刘某某均认为与己无关。

对被告薛某某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认可,被告陈某某认可表是自己制作的,但是工程不是自己一个人承包的,陈某某负责电焊工程,薛某某负责外墙涂料,郭泽雨负责土建,被告电力公司认可该表并称据此表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一建公司认为陈某某不是一建公司职工,该表与己无关;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陈某某认可该单据,但是认为购买这些原料是用于自己的工程,被告电力公司、一建公司、刘某某认为与己无关。

对被告电力公司证据:证据1,原告认为不影响自己的诉权,被告陈某某称不是自己签订的,被告刘某某称不清楚,被告薛某某称协议是伪造的,被告一建公司称公章是真实的,但是该协议是后补的,没有生效,更没有履行;证据2,原告称与本案无关,被告薛某某称工程不是自己承包的,被告一建公司称可以证明陈某某是工程的承包方和施工方,被告陈某某、刘某某认为属实。

对被告一建公司证据:原告称不清楚,被告薛某某没有异议,被告电力公司认为真实,但是该协议没有生效没有履行,被告陈某某认可,被告刘某某不清楚。

对被告陈某某证据:证据1,原告不清楚,被告薛某某没有异议,被告电力公司认为真实,但是该协议没有生效没有履行,被告一建公司认为真实,被告刘某某认为不清楚;证据2,原告认可,被告薛某某认为该表中薛某某、陈某某的名字是后添上去的,应当以自己提供的表格为准,被告电力公司认可该表并称据此表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一建公司认为陈某某不是一建公司职工,该表与己无关,被告刘某某认为不清楚;证据3,原告无异议,被告薛某某、一建公司称与己无关,被告电力公司、刘某某称不清楚;证据4,原告、一建公司认为真实,被告薛某某认为工程是陈某某承包的,自己没有承包也没有领取工程款,被告电力公司不清楚,被告刘某某没有提出异议;证据5,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证据1,被告薛某某、电力公司认为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属实,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予以采信,对于诊断证明书该二被告不予认可,但是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中伤情与病案记载一致,其关于伤残等级的结论应当予以采信,该证据的落款日期与委托日期相互矛盾,当属笔误,其误工期限应当以最短期限计算;证据3中五河县人民医院票据被告薛某某、电力公司认可,予以采信,其中一张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票据没有病历印证且属于预交金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外购药中两张井头卫生室的发票用药无法与处方核对一致,其余均无正规发票,所以外购药费用不予认定;证据4,三个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张某甲告诉证人说薛某某要找人干活,证人等是张某甲找去到沱湖供电所工地干活的,工资均为65元每天,由张某甲统一从薛某某处领取再向证人等发放,脚手架等工具是薛某某提供的。

被告薛某某证据:证据1,被告陈某某认可表是自己制作的,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陈某某认可该单据,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电力公司证据:证据1,被告一建公司称公章是真实的,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陈某某、刘某某认为属实,予以认定。

被告一建公司证据:被告电力公司认为真实,被告陈某某认可,予以认定。

被告陈某某证据:证据1,认证同一建公司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是原件,被告薛某某提供的该表格是复印件,并且原件保存在陈某某处,该证据的内容应当以薛某某提供的复印件为准。证据3,金额与薛某某出示的证据1相一致,与证据4郭泽雨的证言相印证,予以认定;证据4,与薛某某出示的证据1相印证,一建公司认可,电力公司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予以认定;证据5,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案的事实应当认定如下:2009年6月12日,陈某某与电力公司负责人王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陈某某承接电力公司沱湖修造厂外墙维修任务,具体权利义务如下:1、陈某某必须按照电力公司提出的外墙维修方案进行施工;2、陈某某包工包料,保质保量按期完成电力公司施工要求,工程施工符合工艺要求;3、陈某某施工中,电力公司如有提出更改,经双方协商,价格另算;4、工程结束待验收合格后,电力公司按陈某某中标价格一次性付清工程款,金额为x元;5、陈某某施工中,一切安全责任自负;6、因雨天多及收麦季节,双方协商在2009年7月15日前完工;7、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陈某某承揽工程后,将其中的涂料工程以3240元价分包给薛某某做,将其中的顶部工程留自己做,将其中的水泥工程以x元价分包给刘某某做,刘某某做了一半,郭泽雨又接着做。薛某某承接工程后,叫张某甲找人帮着干活,每人每天工资65元,脚手架等工具是薛某某提供的,张某甲的工资与其找的工人标准相同,由张某甲从薛某某处统一领取后向工人发放。2009年7月25日上午9时许,张某甲在施工过程中,从高空坠落摔伤,被送入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9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x.7元,入(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腰2椎板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神经营养药健骨药治疗、加强功能锻炼、按摩、加强营养护理、一年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出院时诊断证明记载需二人护理、一年后二次手术费用约4000元。2009年10月20日,经五河县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伤残等级为六级,花去鉴定费800元。张某甲摔伤后一个多月,郭泽雨拿着上述协议同样版本的协议到一建公司在乙方处盖上一建公司的公章同时由郭泽雨代替陈某某签名,电力公司也在该协议上甲方处盖了公章,落款日期仍为2009年6月12日。电力公司的工程款没有向一建公司支付。事故发生后,薛某某向原告方支付现金x元,在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做工作,薛某某主动向张某甲支付5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以65元每天的工资标准雇佣原告张某甲等工人从事涂料工程活动,张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高处坠落摔伤,薛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电力公司将所属沱湖修造厂外墙维修任务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陈某某,而陈某某又将其中的涂料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薛某某,电力公司及陈某某应当与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甲受伤后,才由郭泽雨将工程承揽协议书拿到被告一建公司盖上公章,陈某某不是一建公司的员工,一建公司也没有委托陈某某签订协议,一建公司客观上无法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管,对于工程的安全没有保障义务,对张某甲的受伤不应当承担责任;刘某某所从事的工程与薛某某没有关系,同样与张某甲之间也没有关系,被告刘某某对张某甲的受伤后果不应当承担责任。结合相关统计数据,本案原告的损失项目有:医疗费x.7元、护理费【15(住院天数)×2人×72.2元/天】+【71(出院至定残日天数)×1人×72.2元/天】=7292.2元、营养费15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85天×34.4元/天=2924元、残疾赔偿金4202.5元/年×10年=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予x元、鉴定费800元,合计x.9元。被告薛某某已经支付的部分应当从原告应获的赔偿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费用x.9元。

二、被告五河县电力企业公司、陈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薛某某、五河县电力企业公司、陈某某负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敬会

审判员杨代昌

审判员江泽涵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卢刚

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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