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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李某甲、杜某某、孙某犯故意伤害罪、李某乙犯窝藏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录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中刑一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录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许昌县X镇X村人,于2007年10月13日下午在许昌市X路“三利宾馆”对面路边被人打致轻伤。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犯强奸罪于1989年7月5日被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4年2月3日假释。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盗窃于1983年9月9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4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7月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樊建伟、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流氓罪于1987年9月21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2000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丽苹,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菅某某,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甲、杜某某、孙某、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窝藏罪,于200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录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华生、王彦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录XX,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樊建伟、刘春霞,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丽苹,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菅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1、被告人肖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崔XX发生矛盾并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8年4月19日,被告人肖某某雇用被告人杜某某、李某甲及刘富堂(另案处理)三人充当打手,并由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豫x轿车带领三人在被害人崔XX住处守候未果。次日下午,肖某某又带领杜某某、李某甲、刘富堂三人先后换用孙某驾驶的豫x面包车及李XX驾驶的豫x出租车蹲守被害人至深夜未果。2008年4月21日下午,肖某某先驾驶豫x轿车带领杜某某、李某甲、刘富堂跟踪被害人崔XX至许昌市东城区怡景花城小区,后换用被告人孙某驾驶的豫x面包车继续跟踪被害人。当晚21时许,当跟踪行至许昌市X街口时,肖某某指使孙某驾驶面包车堵住崔XX所驾驶车辆的去向,由杜某某、李某甲、刘富堂三人持肖某某事先准备的砍刀、撬杠等凶器下车对崔XX进行砍打,致使崔XX全身多处被砍伤、多处骨折,左手环指和右手被砍掉。经鉴定其损伤构成重伤,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四级伤残。

2、2007年10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为了帮助其儿子肖X逃避被害人录XX索要赌债,伙同他人持砍刀在许昌市X路“三利宾馆”对面路边将录XX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

二、窝藏罪

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重大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资金,并多次亲自驾驶豫x轿车接送肖某某在平顶山、郑州等地躲藏,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甲、杜某某、孙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被告人肖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甲、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录XX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肖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故意伤害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在犯罪中只是分工的不同,不存在雇佣关系,肖某某不是雇凶伤人,肖某某的悔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动机是替朋友出气,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杜某某是替朋友出气,而非雇凶伤人,在致被害人右手被砍断的危害结果上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孙某系从犯、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希望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窝藏犯罪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乙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1、2005年夏天,被告人肖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崔XX发生矛盾并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8年4月初,被告人肖某某分别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让其二人帮忙找人殴打崔XX,并承诺x元酬金。4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带领刘富堂(在逃)窜至许昌,被告人肖某某接到二人后,又驾驶豫x白色本田轿车窜至漯河将被告人杜某某拉至许昌。当天下午,肖某某即开车带领三人窜至许昌市X村被害人崔XX住处守候未果,当晚肖某某安排李某甲、杜某某、刘福堂在市区金佰翰洗浴中心休息。次日下午,四人又到文峰新村崔XX住处蹲守,肖某某因怕自己的豫x白色本田轿车被认出,期间又先后换用由孙某驾驶的豫x面包车和由李XX驾驶的豫x出租车在此继续守候至深夜,再次守候未果,四人又回到金佰翰洗浴中心休息,休息期间肖某某指使三人至少要打断被害人一条腿,并对三人进行了分工。2008年4月21日下午,肖某某驾驶自己的豫x本田轿车带领李某甲、杜某某、刘富堂三人继续在崔XX住处守候,下午16时许,崔XX驾驶其豫x马自达轿车从家中出来,四人便驾车跟踪至怡景花城小区,崔XX下车进该小区一茶馆后,肖某某又与被告人孙某联系让其开车过来,并指使孙某用结婚喜贴将其车牌挡住,后四人坐孙某车上在怡景花城小区继续守侯崔XX。崔XX从该小区茶馆出来后,孙某驾车载四人继续跟踪崔XX所驾马自达轿车,先后跟至许昌县山泉阁茶馆、莲花湾天一阁、许昌大酒店,最后跟至许昌市X街口时,肖某某指使孙某驾车堵住崔XX所驾车辆,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及刘福堂三人下车分持由肖某某事先准备的刀和撬杠追打崔XX,李某甲朝其身上、腿部、胳膊连砍数刀,杜某某持刀朝其背部、腿部及手部连砍数刀,刘富堂持撬杠击打崔XX腿部数下,致使崔XX全身多处被砍伤、多处骨折,右手和左手环指被砍掉。经鉴定其损伤构成重伤,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四级伤残。行凶后,孙某驾车载四人迅速逃离现场,后行至市X路桥时,几人将凶器刀及撬杠扔入桥下河内。作案后,被告人肖某某分别给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酬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肖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左右,其与被害人崔XX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一直怀恨在心。2008年初,其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请其帮忙找人殴打被害人崔XX,并承诺打人后给李某甲一万元钱。2008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带领刘福堂(在逃)二人窜至许昌找到肖某某,肖某驾驶自己的豫x本田轿车窜至漯河将狱友杜某某接至许昌帮忙打人。4月20日,肖某某带领李某甲、杜某某、刘福堂四人先后换用孙某的面包车及李XX的出租车窜至许昌市X村小区崔XX住处守候未果。4月21日上午,肖某某再次驾驶自己的豫x本田轿车带领李某甲、杜某某、刘富堂三人崔XX住处守候,下午16时许,崔XX驾驶其豫x马自达轿车从家中出来,四人便驾车跟踪其车至怡景花城小区,肖某某因怕自己车被认出,即又联系孙某让其开车过来,并指示孙某买结婚的红字喜贴将其车牌挡住。崔XX与张XX从怡景花城小区茶馆出来后,孙某驾车载四人继续跟踪崔XX所驾马自达轿车,先后跟至许昌县山泉阁茶馆、莲花湾天一阁,许昌大酒店等地,最后跟至许昌市X街口时,肖某某指使孙某驾车堵住崔XX所驾车辆后,李某甲、杜某某及刘福堂三人下车分持由肖某某事先准备的刀和撬杠追打崔XX,行凶后,孙某驾车载四人迅速逃离现场,后行至市X路桥时,四人将凶器扔入桥下河里。作案后其分别给李某甲、杜某某各5000元钱。

(2)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均证实:2008年4月初,被告人肖某某分别给其二人联系,让二人来许昌帮忙报复被害人崔XX,并承诺一万元钱酬金。4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带领刘富堂窜至许昌,后肖某某又驾车窜至漯河将杜某某接至许昌。当天,肖某某即驾车带领李某甲、杜某某、刘福堂三人窜至崔XX住处,当晚守候未果,肖某某安排三人在金佰翰洗浴中心休息。次日下午,肖某某又带领三人先后换用一辆面包车和一辆出租车在崔XX住处守候,再次守候未果。4月21日下午,肖某某先开车拉三人跟踪崔XX至怡景花城,肖某某因怕自己车暴露,后四人又换乘由肖某某联系的被告人孙某的五菱面包车继续跟踪,先后跟至许昌县山泉阁茶馆,莲花湾天一阁、许昌大酒店等地,最后跟至胡庄街口时,肖某某指使孙某开车堵住崔XX所驾车辆车后,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下车持刀朝被害人崔XX头部、背部、手部及胳膊砍打,刘富堂持撬杠朝崔的腿部砸。行凶后,孙某开车载四人逃离现场,并将作案工具刀及撬杠抛至逃跑途中前进路桥下河内。

二被告人还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在金佰翰洗浴中心及在车上守候期间,指示几人要打断崔XX一条腿,并对行凶进行了分工。行凶后,肖某某分别给其二人5000元钱。

(3)被告人孙某供述与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甲、杜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4)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肖某某之妻)证实:2005年左右,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崔XX因琐事发生矛盾,肖某某一直想报复崔XX出口气。2008年4月21日晚上10点左右,肖某某曾给其打电话称:“在议台路X路交叉口和人打架了,并让其去看看人怎么样”。后其在市X街桥头见到被告人肖某某,肖某某告诉其案发当晚殴打崔XX的事实。

(5)被害人崔XX证实:案发当天,其和朋友张XX一起驾车的行驶路线与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甲、杜某某、孙某供述的跟踪路线相互印证一致。其陈某的涉案人数、涉案车辆、涉案凶器及被打地点、时间、过程与上述四被告人的供述均相互印证一致。其陈某还证实,2005年,其和被告人肖某某因琐事发生过一次小纠纷。

(6)证人张XX的证言与被害人崔XX的证言基本一致。

(7)证人金XX(被害人崔XX之妻)证实:200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与被告人肖某某在恋歌房喝酒期间发生争吵,后自己给丈夫崔XX打电话让其过来,丈夫崔XX过来后,双方相互认识,后来就各自回家了。

(8)证人肖XX(被告人肖某某之女)证实:2008年4月份一天,其母李某乙曾告诉自己说父亲肖某某在议台路X路十字路口附近和人打架,并把对方的手都砍掉的事实。

(9)证人李XX(豫x出租车司机)证实:2008年4月20日下午6点多,被告人肖某某等人曾用自己的出租车在文峰新村守候被害人,当晚守候未果,后将几人送回金佰翰洗浴中心。

(10)证人谢XX证实:2008年4月21下午4点钟左右,被害人崔XX曾到其在怡景花城小区所开茶馆内喝茶后离开的事实。

(11)证人肖XX(案发地点附近火烧店老板)证实:2008年4月21日晚上9点30分左右,在案发现场,听见有人打架喊救命,后看见大门口停了辆白色面包车,猛加油门向北跑了,并看到该车后车牌被一张写有同心同德字的喜贴贴着。

(12)证人马XX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前进路清翼河桥西南角,看到几名被告人向河内抛弃作案工具的事实。

(13)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情况与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相互印证一致。

(14)两份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崔XX的损伤为重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伤残。

(15)辨认笔录

被告人杜某某、李某甲辨认出跟踪地点、作案地点及抛弃作案工具地点。

证人李XX辨认出当晚租用其出租车在文峰新村守候被害人的人即为本案被告人肖某某。

(16)对作案凶器砍刀的打捞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8年4月22日下午,在清翼河前进路桥南侧河中打捞出砍刀两把。该打捞地点与各被告人供述的抛弃作案凶器地点相互印证一致,且该作案工具经各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

(17)有作案时被告人肖某某所驾的豫x轿车、孙某所驾的豫x面包车照片及作案凶器砍刀的照片附卷,且该物证照片经各被告人辨认无异。

(18)通话记录清单

被告人肖某某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08年4月19日,被告人肖某某所用手机号曾和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手机号联系过。

被告人孙某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08年4月20日,被告人肖某某所用手机号曾和孙某所用手机号联系过。

(19)有该案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2007年10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录XX给被告人肖某某之子肖X打电话索要赌债,肖某某为帮助肖X逃避赌债,伙同他人驾驶豫x白色本田轿车窜至许昌市X路“三利宾馆”附近,被告人肖某某持刀将在此等候的被害人录XX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录XX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录XX证实:2007年10月13日下午1点多,其在市X路“三利宾馆”对面移动营业厅前给被告人肖某某之子肖X打电话催要赌债,后肖X驾驶豫x白色轿车带领肖某某等五人来到解放路,肖某某伙同他人下车对其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肖某某持刀将其头部、手部砍伤,后几人驾车逃离现场。

(2)证人肖X(被告人肖某某之子)证实:2007年10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害人录XX给其打电话催要赌债,其父肖某某提出殴打录XX,后其驾驶豫x白色本田轿车带其父亲肖某某窜至解放路,自己给其父指认录XX后,肖某某伙同他人驾车过去找录XX。

(3)证人李某乙证实:2007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儿子肖X接到被害人录XX催要赌债的电话后,丈夫肖某某和肖X一起去解放路找录XX。后来,肖某某告诉其持刀砍录XX的事实。

(4)目击证人贾XX、丁XX、李XX均一致证实:2007年10月13日14时许,在解放路三利宾馆对面的移动营业厅前,看见从一辆车牌号为豫x白色本田车上下来几个人殴打被害人录XX,其中一个四十多岁、戴眼镜的男子还从车里拿出来一个绿色的塑料袋,里边有一把刀,朝被害人的头部、手部砍,包刀的绿色袋子后来掉在了现场。

(5)证人李XX证实:2007年10月13日下午3点多,在案发现场捡到一墨绿色长条布包(刀鞘),后将该东西交给派出所民警了。

(6)辨认笔录

被害人录XX辨认出被告人肖某某;目击证人贾XX、李XX均辨认出肖某某即为2007年10月13日在解放路持刀砍打录XX的人。

(7)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录XX的伤情程度为轻伤。

(8)有该案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二、窝藏罪

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重大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资金,并多次亲自驾驶豫x轿车接送肖某某在平顶山、郑州等地躲藏,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抓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证实:肖某某犯罪后曾给其打电话告诉殴打崔XX的犯罪事实。后来,肖某某又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市X街桥头,后其与儿子肖X开车到东大街桥头与被告人肖某某见面,并给肖某某现金几千元钱。

其还供述,从案发后到被抓前,其曾开豫x白色本田轿车先后接送肖某某至平顶山、郑州等地,期间还给肖某某现金2000元,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抓捕。

(2)证人肖X证实:2008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曾和母亲李某乙一起开车到东大街和父亲肖某某见面,并看到母亲李某乙从手提包掏钱给父亲肖某某。

(3)证人肖XX证实: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母李某乙曾告诉自己说父亲肖某某在议台路X路十字路口附近和人打架,并把对方的手砍掉的事实。还证实,母亲李某乙曾告诉自己案发后其去见过父亲肖某某。

(4)被告人孙某(被告人李某乙外甥)证实:案发后,自己曾给李某乙打电话,李某乙告诉自己对方的手被砍掉了,叮嘱自己这一段时间不要来其家中,以免别人怀疑。

(5)肖某某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案发后,其曾和被告人李某乙联系过。

(6)高速路收费站录像照片证实:案发后,豫x白色本田轿车曾到平顶山叶县、郑州等地。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甲、杜某某、孙某、李某乙的户籍证明及照片。

(2)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甲、杜某某的前科材料。

(3)被告人孙某提供了在逃罪犯肖某民的藏身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肖某民抓获,目前肖某民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许昌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4)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提供罪犯肖某民藏身线索,得以将其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录XX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录XX当庭提供的六级伤残鉴定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甲、杜某某、孙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被告人肖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四被告人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肖某某辩解: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经查,该起犯罪有被害人陈某、目击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参与该起犯罪,故其辩解不成立。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在犯罪中只是分工的不同,不存在雇佣关系,肖某某不是雇凶伤人。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在致人重伤的故意伤害犯罪中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动机是替朋友出气,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所参与的故意伤害犯罪中手段残忍,造成的后果严重,且系累犯,故对其应予从重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某某是替朋友出气,而非雇凶伤人,在致被害人右手被砍断的危害结果上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与事实不符,且被告人杜某某在犯罪中行为积极,手段残忍,故对其不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系从犯、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录XX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根据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酌情进行判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甲、杜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能如实坦白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肖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录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七、对被告人所使用的豫x和豫x车辆及所使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彬

代理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蒋家康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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