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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倪某、姚某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系原告的女婿),住(略)。

被告倪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姚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倪某、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倪某送达诉讼文书,于2011年6月8日转入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2009年1月6日,被告倪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00元,言明于2009年11月13日归还本金和利息64,000元,2009年11月20日归还本金和利息72,700元,共计136,7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姚某知晓上述借款一事。至期,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6,7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倪某未作答辩。

被告姚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与被告倪某已离婚,对倪某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其不是共同借款人,也非担保人,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持有被告倪某出具的借条二份,分别载明:“今借吴某现金陆万四佰元正,x/,借款人倪某,单保人吴某,2009年11月13日到”、“今借吴某人民币柒万贰仟柒佰元正,x/,借款人倪某,单保人吴某,2009年11月20日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

另查明,被告倪某与被告姚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7月16日登记结某,于2010年11月16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时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借条、结某、离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倪某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明确借款本金共计1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倪某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在被告倪某与被告姚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关于被告姚某以对借款不知情为由主张免除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被告姚某的此项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某另提供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男方因故在外所欠债务,均由男方承担并偿还”,此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无法免除被告姚某对外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此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某、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某借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倪某、姚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英

审判员陆贤

代理审判员王明珍

书记员陈仙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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