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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工业五院展望装饰技术公司诉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河南工程学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核工业五院展望装饰技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路明,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郝斌,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智,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工程学院。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岩岩,河南工程学院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核工业五院展望装饰技术公司诉被告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河南工程学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核工业五院展望装饰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路明,被告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冯郝斌、李智,第三人河南工程学院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岩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所属内设机构建筑工程公司签订《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新校区学生活动中心观众厅装修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施工图,原告包工包料。2005年9月6日,原告将活动中心交付使用,并及时提交了该项工程结算书,竣工图纸,现场签证等竣工资料。工程总决算价共计x.50元,被告实际支付30余万元,扣除6%管理费,扣除税金,尚欠工程款x.5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拖延长达四年时间,滞纳金按日万分之2.1计算,应当支付x.25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56元及延期支付工程滞纳金x.25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作废成本发票。

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格确认和结算都是附有条件的,被告不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合同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即第三人尚未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审核决算,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原被告纠纷与第三人无关;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增加标的系三方共同商定;3、原合同标的加上5项工程增量款合计772.2217万元(包括观众厅装修80万元),第三人已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794.5万元,超额支付工程款22.2783万元;4、对原告提出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5、现第三人和被告已将学生活动中心的工程交由第三方审计,审计结果至今没有出来,对该工程没有进行最后决算。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新校区学生活动中心观众厅装修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承包第三人上述工程中的观众厅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范围包括观众厅装饰装修工程图纸内全部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04年12月26日开工,2005年2月5日竣工移交。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格按照建设单位审定的甲方的工程竣工决算值降低6%确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甲方收到报告后十日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2005年2月底前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建设单位审核、决算后予以确认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第一批主要材料进场后先支付x元,主要材料全部进入工地后,再支付x元,工程竣工移交后再支付x元。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决算后十五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合同签订后,经原、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商定,对原工程方案进行了若干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变更增加后的合同标的为x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2005年9月6日,原告将竣工的装饰工程钥匙移交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05年10月进行了实际验收。2005年11月19日,业主方相关领导代表第三人在原告呈送的工程竣工报验单所附“收文处理笺”上签字。2005年12月30日,原告将包括工程结算书在内的全部竣工资料送交被告。其中结算书载明:合同价x.5元,变更增加部分x元,合计x.50元。2009年11月6日,原告又向第三人报送了该项工程竣工资料,其中除该工程竣工图一套外,还包括了预算书、决算书、施工现场签证书、装修材料验收合格证书等。

同时查明,2003年11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第三人学生活动中心工程,合同价款为528.4167万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向第三人提出增加5项工程款243.805万元(含其发包给原告的观众厅装修费80万元),与前述合同价款合计772.2217万元。截至2009年10月28日,第三人已实际支付被告承包工程款794.5万元,超付工程款22.2783万元。由此证明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原告承包的工程款80万元。而被告截止目前,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下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双方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5日签订的《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新校区学生活动中心观众厅装修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系被告作为承建第三人学生活动中心工程的总承包人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和第三人三方当事人共同商定对原装修方案和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和增加,变更和增加后的观众厅装修费用为80万元。且原告在工程竣工后,于2005年9月6日向第三人交付,第三人于2005年10月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于2009年10月28日前向被告支付了原告承包的观众厅装修工程款80万元。综上,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且作为总发包方的第三人也向被告实际支付了三方共同商量确定的变更后的观众厅工程款80万元,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在建设单位审核、决算后予以确认工程价款,鉴于建设单位即第三人已将变更后的观众厅工程款80万元实际支付完毕,故被告与第三人是否决算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x.56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对滞纳金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作废成本发票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本予支持。综上,被告以工程款未经第三人决算为由,不予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的辨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核工业五院展望装饰技术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56元;

二、驳回原告核工业五院展望装饰技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70元,由被告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倩影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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