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省教育系统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华,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曦,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再审申请人宋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河南省教育系统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日作出的(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暖气集资款虽系徐某所交,但暖气设施系房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徐某在与再审申请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同时,暖气设施显然已随房屋一起转移。河南省教育系统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在明知该房屋已转让给再审申请人的情况下,仍将暖气集资款退还给徐某,应承担过错责任。另河南省教育系统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在其出具的证明中承诺,一切费用由徐某承担,不向宋某某索取任何费用,限期为宋某某办证,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后果。河南省教育系统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负有向徐某催缴办证费用的义务,应当承担连带和过错责任。原审未判令河南省教育系统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不当,应当依法再审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河南省教育系统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辩称,众所周知,在商品房买卖交易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费用应由买受人承担。徐某是该套房屋的买受人,故原审判令由徐某承担各项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费用是正确的。另与房屋相配套的天然气集资款、暖气集资款等也应由买受人承担,徐某向我公司缴纳了暖气集资款,在未能供暖的情况下,我公司将徐某缴纳的暖气集资款退还给徐某并无不当。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宋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河南省教育系统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本案所讼争的暖气集资款系债权而非物权,宋某某要求河南省教育系统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承担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费用并返还徐某缴纳的暖气集资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虽然河南省教育系统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在其出具的证明中称:一切费用由徐某承担,不向宋某某索取任何费用,限期为宋某某办证,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后果。这里的“经济后果”内涵和外延均不明确,且出现在证明中而非合同中,故法院无法认定其所指的具体内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淑娟
审判员李某动
审判员崔航微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友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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