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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诉陈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梁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梁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长城、刘某戊,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凯瑞君临商务写字楼X层。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杜某某,该公司客服部职员。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陈某某、梁某丙、梁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梁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长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5月19日,根据二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追加梁某丁为被告,被告梁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7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梁某丙所有的豫x号普通货车,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同向行驶至洛栾路Xkm+525m处,因豫x号车变更车道时两车相撞,造成被告陈某某的豫x号车越过中间花带跑左侧单行道与原告所有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迎面相撞,将原告的豫x号货车撞到10多米深的路下,造成我的车损坏,货物损失。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某丙的豫x号车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的豫x号车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不负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车损x元、路产损失7030元、吊车、拖车费2400元、修理厂测检、停车费2600元、鉴定费1000元、油损1100元、一车沙600元、交通费604元、停运损失x元、诉讼费1920元,共计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乙不负事故责任,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也应承担10%的事故责任,所以原告方应对本起损害赔偿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所诉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原告在这次事故中仅仅是车辆损失2万余元,所诉的路政罚款没有处罚决定,也没有通知相关当事人,原告也没有实际履行,故该损失不应赔偿。同时原告所诉的停运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告的车辆没有合法的运营手续,其计算营运损失无合法的依据,所以,此损失依法不应赔偿。最后,原告所诉的停车费、吊车费、施救费、差旅费损失均没有合法的报销凭证,且部分不属实,因此,无合法凭证和失实部分不应赔偿。3、本次事故应有梁某丁负主要赔偿责任,我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本案被告梁某丙的司机梁某丁的违章驾驶行为引发的,尽管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的驾驶员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依据法律规定,该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双方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造成的,只是双方违章行为间接结合造成原告的损失。因此,答辩人与被告梁某丙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责任。请求法院结合本案实际,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被告梁某丙口头辩称:这起事故都怪开小车那个司机,是他挂住我的车了,我不应该赔偿。

被告梁某丁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对商业第三者险部分无权对我公司提出诉求,对原告诉求的车辆停运损失,路政罚款,停车费,吊装费,施救费等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比例承担,限额为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梁某丁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洛栾路由北向南行驶,孙更宪驾驶豫x号轿车沿洛栾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车辆行驶到48km+525m路段时,豫x号车行驶在快车道,豫x号车行驶在慢车道,豫x号车在变更车道时左侧后厢处与豫x号车右侧保险杠头相挂,两车发生事故后,梁某丁驾驶豫x号货车逃离现场,孙××越过中间花带跑左侧单行道与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迎面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严重损坏,吴××、孙××二人受重伤,孙更宪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梁某丁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乙、吴××二人不负此事故责任。2010年4月2日,本院根据张某乙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扣押了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及豫x号轿车,原告张某甲支付保全费620元。2010年6月4日,本院根据陈某某提供的x元现金担保,依法裁定解除了对豫x号轿车的扣押。

原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属其父张某甲所有,该车辆经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损失为x元,原告张某甲支付定损费1000元。该车辆于2010年4月10日在伊川县小吴汽修站检测完毕,但未在该汽修站维修,张某甲支付检测费、停车费2600元。该车辆停运42天(2010年2月27日至2010年4月10日),核定载重1.490吨。原告张某甲支付吊装费1500元,装运费900元,交通费604元。事发当日,豫x号车辆加柴油拉运河沙,因油箱损坏油箱内柴油全部泄漏,装载的河沙散失,原告张某甲损失柴油费1100元、河沙损失费600元。伊川县X路管理局通知张某甲应赔偿路产损失7030元,但原告未提供实际支付凭证。

另查明: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梁某丙所有,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限额x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B/D1,被告梁某丙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期间为一年。豫x号轿车属被告陈某某所有,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x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一年。被告陈某某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的事实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某丙的雇佣司机梁某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梁某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丁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梁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的司机孙更宪在事故中亦有过错,陈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费x元、吊装费1500元、装运费900元、交通费604元、检测费、停车费2600元、柴油损失费1100元、河沙损失费600元、定损费1000元,合计x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赔偿的车辆停运损失,可参照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予交运(90)字第X号文件规定,实行计时包车,按吨位每小时7元计算,每天按8小时计时,原告张某甲的车辆核定载重1.490吨,停运42天,故原告张某甲的车辆停运损失为3504.48元。原告主张的公路路产赔偿损失可待实际履行后可另案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作为梁某丙车辆的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陈某某车辆的保险人,其各自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范围内分别向原告张某甲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车辆损失费x元及吊装费1500元、装运费900元,计x元由被告梁某丙负担70%计x.8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30%计5899.20元。基于被告梁某丙、陈某某二人对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请求,被告梁某丙、陈某某各自应负担的份额,分别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各自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甲的车辆检测费2600元、定损费1000元、柴油损失费1100元、河沙损失费600元、交通费604元、停运损失费3504.48元,共计9408.48元,应由被告梁某丙负担70%计6585.94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0%计2822.5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x.8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20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5899.20元。

五、被告梁某丙赔偿原告张某甲6585.94元。

六、被告梁某丁对梁某丙承担连带责任。

七、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2822.54元。

上列应付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计1920元,由被告梁某丙负担1344元,原告陈某某负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二零一零年八月六日

(兼)书记员李丝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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