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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湘乡X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该社营业部副主任。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组。

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湘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2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彭某于1996年10月23日在原告所属营业部立据借款人民币14万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某,并由被告支付律师费、公某、差旅费共2000元。

被告彭某辩称,借款是实,但现在无力偿还。

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彭某于1996年10月23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4万元及借款用途、利某、还款情况等事实。

2、原告于1999年7月21日、2007年7月10日、2008年8月6日、2010年8月17日、2011年4月28日发出的《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等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彭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被告彭某未提出异议,且其内容和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所应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6年10月23日,被告彭某与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营业部订立借款契约(借据),借据载明以下内容:借款用途为购猪皮,借款利某为月息10.7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期为1997年4月23日。被告借到款后,偿还了至1998年3月21日止的利某,又于1998年11月3日偿还利某500元,之后未再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向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据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彭某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公某、差旅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某向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及利某(利某按月利某10.71‰计算,自1998年3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包括被告彭某于1998年11月3日偿还的利某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湘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某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对支付利某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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