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某不服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立,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主任。

上诉人杨某某因贾某某等三人不服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其颁发的马楼房字第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行初字第054—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7年3月20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杨某某颁发马楼房字第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25.92㎡。

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第三人同在鲁山县X乡马楼商场南楼西单元居住,该楼房共有三层,原告贾某某与第三人分别居二楼东、西户,原告杜某某、赵某某分别居三楼东、西户,一楼为商业用房。由于某楼没有住户,该单元的楼梯直接从一楼通往二楼住户门前的平台,形成楼梯的东边及二楼住户门前平台下有一空间。原告、第三人购房入住后,一直共同使用该空间停放自行车、摩托车、搁置杂物等。2007年2月24日,田留栓以3000元的价格,将楼梯间出卖于某三人,并为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注明:系付集资楼房(楼梯间)款。后第三人以此为据,申请办证,被告依据收款收据和田留栓向被告出具的证明为第三人颁发了该证。2008年6月,第三人将楼梯间封闭,致使原告等人无法继续使用,为此引起纠纷。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的房屋平面图上显示,楼梯间北宽3.26米,南宽1.62米,东长7.95米。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本案第三人持有的收据上明确标注为楼梯间款,且被告确权的面积与楼上相对应的均为楼梯,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楼梯间属公用的建筑面积,被告将公用的建筑面积确权归第三人一人所有,缺乏法律依据,另外,根据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房屋平面图上标注的尺寸数据无法计算出被告所确权的面积,故该具体行政行为显属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鲁山县房产管理局2007年3月20日颁发的马楼房字第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和三被上诉人居住的楼房建成于1998年,1999年底至2000年初,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先后买下该楼同一门洞二、三层的套房入住,后我购买的一楼房屋和楼梯相连,但互不相通。2000年初至2001年底近两年间,杜某某、赵某某多次找我,央我找建房人田留栓借用这间房屋。之前,该间房屋一直被田留栓锁着,我和三被上诉人均没有使用过该房屋。在我多次地找田留栓商量,并给田出具“暂借”手续后,田留栓才同意让杜某某、赵某某暂时使用该房屋,但前提是不能影响其随时出卖。自2002年春开始,杜某某、赵某某才偶尔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该房屋内,而我和贾某某则基本上没有使用过该房屋。因此,原审认定“原告、第三人购房入住后,一直共同使用该空间停放自行车、摩托车、搁置杂物等”事实是错误的。2、该间房屋为一楼门面房,贾某某为二楼住户,杜某某、赵某某为三楼住户,该房屋虽然与一楼楼梯间相连,但却互不相通,他完全能够独立出来并具有市房价值,该房屋的出卖,既不影响三被上诉人的通行,也不牵涉到三被上诉人的其他权益。因此原审将该房认定为公用建筑面积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我颁发的马楼房字第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对三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三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某民法院受理的范围。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贾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述称:本案争议的房屋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楼梯间,从客观上分析它不是一个绝对的楼梯间,它是一间门面房,原审将楼梯间认定为公用建筑面积缺少法律依据,上诉人杨某某持有该间房屋的房产证平面图上标注的尺寸数据与认定的面积不符,系承办人计算错误,但并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贾某某、杜某某、赵某某居住在鲁山县X乡马楼商场南楼西单元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每户对楼梯分摊共用面积为7.98㎡,除上述事实外,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杜某某、赵某某同是鲁山县X乡马楼商场南楼西单元二、三层的住户,现双方争议的一楼房屋从杨某某持有的收款收据上明确注明为楼梯间款,该房屋经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确权的面积与楼上相对应的均为楼梯,而该楼梯从三被上诉人提供的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证明,每户对该单元的楼梯均分摊有共用面积。因此,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将全部楼梯间确权在杨某某的名下,系主要事实不清,且该颁证的平面图标注尺寸与实际确权的面积也不相符。故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对此予以撤销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宋忠海

审判员赵某军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丽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