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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甲诉被告邢某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志丹中学教师。

被告邢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住(略)“九州饭店”。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系志丹县工农教育办干部。

原告邢某甲诉被告邢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甲诉称:大约三、四年前,被告邢某州委托原告邢某甲找人帮其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听说“老陈”经常帮人办证,遂将信息透露给被告,被告遂与“老陈”取得联系,双方协商由“老陈”帮其办理机动车架驾驶证,并对有关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约定办证费用为4000元。被告向“老陈”交清办证费用后,突然反悔不想办证,要求“老陈”退还其4000元办证费用。但因为驾驶证已经在办理中,已经花费了部分费用,因而“老陈”只愿退还部分费用,双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被告经多次索要,“老陈”一直拒绝退还。被告与“老陈”并不熟悉,委托其帮忙办证,其中本身就存在一定风险,因而在委托“老陈”办证时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考虑到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同时应当对办证中有关事宜与“老陈”事先协商清楚,以保障自身合法权利。然而,被告疏于对自己权益的保护,在终止委托后一直未能拿回办证费用,其损失自愿应当由其本人承担。然而被告却将责任归咎于原告,要求原告“退还”其4000元。被告在屡次要求原告“退款”遭拒绝后,于2010年7月9日在延安对原告采取“非正常手段”,从原告处拿走4000元钱,并书写“收条”一份,表示“老陈”退款后再归还原告4000元钱。因被告采取“非正常手段”索要“退款”,造成原告额外支出400元包车费用。被告的行为本来已经涉嫌刑事犯罪,但原告念及旧情,并不愿追究其刑事责任,只希望要回自己的4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其400元额外损失。原告认为:原告是根据被告请求为其提供办证信息,并没有具体参与被告委托“老陈”办证事宜,也未向被告收取任何报酬。原告的行为在原、被告之间并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原告也没有收取被告4000元钱。因此,原告既不存在对被告的赔偿责任,也不存在所谓“退还”办证费用。

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被告也不负有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占有原告4000元钱的行为侵犯到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同时造成原告额外支出4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4000元并赔偿损失4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邢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邢某乙于2010年7月9日给原告所写的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邢某甲现金肆仟元整(4000.00),2010年7月9日,邢某乙”,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拿了4000元。

2、证人邢某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系原告弟弟)出庭证言:“2010年7月9日晚上9时许,邢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被人控制了让我向延安送4000元,我就雇了一辆车将4000元送到延安福来登宾馆,到了宾馆后我看见原告、被告及其我不认识的两人在房内,被告让我把4000元给那两人,于是我将4000元给了那两人中的1人,其中一人胁迫的让我写条子,我所雇车的驾驶人写的条子,被告签了字并按了手印,付完钱后我就把原告引走了”,用以证明付被告4000元的事实。

3、证人李广军(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住志丹县X街,出租车个体户)出庭证言:“2010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我睡下了,邢某龙给我打电话让我跟他去延安送钱,于是我开我的车同邢某龙一同到延安,到解放剧院前面宾馆楼下碰见邢某甲和我不认识的两人,他们将我们引到房子,到房子见被告在房子,将4000元给了长八字胡子的那个人,原告让写收条,他们不会写,长八字胡子那人说让人代写,于是我给写了4000元的收条,被告签字并按手印,之后我们引原告就走了,用车给我加了200元的油,又给了我200元”,用以证明付4000元的经过。

被告邢某乙辩称:2005年答辩人想托人办理驾驶证,被答辩人得知消息后,积极主动地和答辩人联系,言称他和“老陈”相识,这位“老陈”经常给人办证,但要收钱。答辩人便对被答辩人说,你说的“老陈”我根本不认识,从未见过面交往过,只要你能联系好给我将证办来,钱我愿意出,双方当时就达成了四千元办一个驾驶证的口头协议。2006年正月14日早,被答辩人打电话告知答辩人,办证的“老陈”住在金马宾馆五楼的一间客房,要答辩人带上4000元钱到宾馆来,他正和“老陈”在一起。答辩人带上经自己辛苦赚来的4000元来到金马宾馆,只见被答辩人和一男一女并有一个小孩子在房间内,啦了几句话,答辩人便将4000元钱交给被答辩人,同时叮咛其一切委托给他,办好的证件要由邢某甲交给答辩人,这就是当时的事实情况。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被告随与“老陈”取得联系……不是事实。在以后的日子里,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交付证件,得到的回答是“老陈”正在办理中。答辩人当时是将钱交在被答辩人手中的,一年多来将证办不来,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向“老陈”索要,而这时的被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无奈之下,答辩人要求与被答辩人共同到银川寻找这位“老陈”而对方拒绝前往!答辩人后来找到志丹跑班车的李有春(李知道老陈的住址)共同到银川寻找“老陈”,2007年9月间,答辩人和李有春到银川在“老陈”的住宅内找到这位神秘的办证人。通过和其交谈,这位姓陈的女人让被答辩人给打一个电话,或者让当初的“保人”——被答辩人前来并拿上“老陈”给打的条子。答辩人先后数十次给被答辩人打电话,对方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或者打通无人接听,在没办法的情况下,答辩人让妻子找到被答辩人,要求给银川“老陈”打电话,再次遭到其拒绝!答辩人和李有春在“老陈”家等了四天无有结果只好回家!

被答辩人以帮助给答辩人办证为由骗去答辩人4000元钱,这是铁的事实!就连被答辩人也认可这是事实。诉状开头称“大约三、四年前,被告邢某乙委托原告邢某甲办理驾驶证……”第三段又称:“被告与‘老陈’并不熟悉(略见诉状)不能自圆其说”!被告在屡次要求原告“退款”遭拒绝,这是事实,在延安对原告“采取非正常手段”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只是和被答辩人再次索要时,其他同行的评理说你既然拿了人家的钱,四年多没有给办好证,理应退钱,被答辩人在理屈词穷的情况下,给答辩人退了4000元钱,这是在自己情愿的情况下主动退还的,没有任何协迫。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非正常手段”,“被告的行为本来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完全是无稽之谈,无有依据,相反的是被答辩人还款后又想反悔,组织其亲属在志丹县城前广场大天白日对答辩人行凶、殴打,将答辩人的衣服撕破,在大庭广众面前侮辱答辩人,后经过保安镇派出所报案,事态才得到了控制,派出所有备案可查!

答辩人出资4000元委托被答辩人办驾驶证事实成立,委托事项明白,给付报酬为4000元现金,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是被答辩人在长达四年之久的日子里未完成合同约定,依法要履行还款义务,在诉状中称“原告的行为在原、被告之间并不生产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狡辩,人民法院应依法查清这一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证据1、2、3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被告购买了一辆车,但被告无驾驶证,原告通过一个叫老陈的人未考试办理了驾驶证,因原、被告认识,被告也想托人办理驾驶证,原告就给被告介绍了老陈,说明为:驾驶证的费用为4000元。2006年正月14日老陈来到志丹,住在志丹县金马宾馆,早上原告联系被告让带4000元办驾驶证费到金马宾馆,到宾馆后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将4000元给了老陈,被告也未让老陈出具收据。之后驾驶证未办成,被告于2007年9月间和李有春到银川找到老陈协商此事未果。2010年7月9日晚,被告伙同他人将原告控制在延安市福来登宾馆内要4000元办证费,晚9时许原告给其弟邢某龙打电话让到延安给其送4000元,邢某龙雇佣李广军的车将4000元送到延安,到延安市福来登宾馆门口时,被告叫的2人和原告在门口等,一同上到房子后将4000元给了同被告在一块的一个人,由李广军代写了4000元的收条,被告在收条上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甲与被告邢某乙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邢某乙要求原告邢某甲给付4000元办驾驶证费用的行为属侵犯原告邢某甲财产权益的行为,被告邢某乙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侵权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邢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邢某甲4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小林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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