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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李某、胡某、欧某借贷纠纷案

时间:1999-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汝经再字第02号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汝经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宋某,男,一九四九年九月六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汝城县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慧敏,湖南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男,一九五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生,瑶族,汝城县X镇开发区管委会干部(系胡某丈夫)。

原审被告胡某,女,一九五六年十月三日生,汉族,汝城县农业局职工,现停薪留职(未到庭)。

原审被告欧某,男,一九五六年四月十一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审原告宋某与原审被告李某、胡某、欧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九日(1998)汝经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对本案提出抗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1998)郴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九九六年元月十五日被告胡某、李某夫妻为作锰矿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提贷款(略)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找好担保人才同意借钱,两被告找到欧某协商后,欧某同意为其借款进行担保,并向原告具下担保书,原告才借现金(略)元,两被告向原告具下借条,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追讨未还,原告才找担保人欧某代偿付本息(略)元,尚欠原告本息(略)元多次催讨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原判确认被告李某、胡某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应按借贷协议清偿义务。被告欧某为两被告担保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被告胡某、李某欠原告本息(略)元,除已偿还(略),尚欠原告(略)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偿付按2%双倍承担逾期履行利息。被告欧某为其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欧某代为清偿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判决生效后,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表,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抗诉,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

经再审查明,被告胡某在一九九五年三月停薪留职作锰矿生意,因缺少资金,被告李某、胡某分二次向原告宋某借款10万元,第一次是于95年3月7日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为5分,担保人是范卫星,第二次于95年3月9日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5分,担保人是“欧某后”(李某未取得欧某后同意而擅自写上的名字)。借款到期后,原告找李某、胡某还款,被告李某、胡某到95年7月15日还款4万元,到95年9月11日又还款3万元。此后,原告紧追两被告还款,两被告及担保人范卫星均无力偿还。原告在知道两被告及担保人范卫星无力偿还情况下,同意两被告另找担保人进行转据。被告李某、胡某于1996年元15日在其家写好一张6万元的转据借条和一张欠利息2850元的欠条,要其子将欧某叫到家中,在宋某在场的情况下告知欧某“我妻做锰矿生意缺少资金,向宋某借点款,要你担保一下”。欧某问被告借多少款,被告告知借6万元后,欧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就走了,被告李某、胡某将此借条交给原告宋某,宋某将两被告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七日和同年三月九日写的两张借条退给两被告,当日,宋某又到欧某店里要欧某写具担保书。款到期后,原告找两被告及担保人还款,两被告均未偿还,但担保人欧某于九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将一张未到期的7000元的存单和一张未到期的5000元的国库券交给原告,一九九六年九月二日又付现金5000元给原告,原告分二次写具借条给欧某,但其内容上均写着“此款限在李某还款的同时清帐”。原告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兑付国库券金额7100元,原告实际收欧某写具顺延担保书,被告李某、胡某及担保人欧某均未还款,原告诉到本院,要求被告及担保人偿还所欠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胡某、李某向宋某具下的三张借条,有宋某写给欧某的收款条子,欧某写给宋某的担保书,有何永兴的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此相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宋某与原审被告李某、胡某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胡某应履行清偿义务。被告李某、胡某故意告知担保人欧某虚假事实,将债务风险全部转移给欧某,据此,可以认定该案担保合同无效,两被告对本案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明知两被告向担保人隐瞒了事实真情,且在诉到法院后还一直不说明案件事实也是错误的,对本案应负一定责任,欧某为李某、胡某担保借款时轻信他人,不认真审查其借款的实质,对本案也应负一定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再审中提出转据借条(略)元中有(略)元是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8)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胡某应偿还宋某本金(略).69元并承担利息(从95年9月11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按月息4%计算,从96年1月16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按月息2%计算)(略).2元,合计本息(略).89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欧某担保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

三、宋某应返还(略).6元本金给欧某,欧某的利息损失9307.45元(到99年3月15日止),由李某、胡某承担7445.96元,欧某自行承担1861.49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原审诉讼费4026元,由宋某负担800元,李某、胡某负担2426元,欧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紫好

审判员谷芳有

审判员朱宾德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丽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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