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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亚路桥二处不服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中亚路桥二处)。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赵朝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

法定代表人候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上诉人中亚路桥二处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年9月24日作出的(2008)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亚路桥二处的委托代理人赵朝阳、张某某,被上诉人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4月15日,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平劳社监罚字[2008]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罚款x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0日原告同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延峰签定了太澳高速11标部分工程的劳务承包合同。刘延峰承包后,聘用了以刘国欣为施工队长,魏留山为会计的部分农民工,工程竣工后,原告与刘延峰之间一直未进行结算,因此刘延峰也没有给刘国欣、魏留卿等11名农民工及时发放工资,但在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农民工有急事需要用钱,曾向刘延峰借支过部分款项。下余x元工人工资,至今没有支付,故该11名农民工于2008年1月16日向被告举报,要求原告支付所欠的x元工资。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了平劳社监罚字[2008]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x元,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亚路桥承接中国第四冶金公司河南高速太澳高速公路第11合同段项目部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一个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延峰,违背了国家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明知刘延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仍将所承接的工程承包给刘延峰,是一种违规行为,因此被告对原告罚款x元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没有将农民工的工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给农民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国家劳动部1994年12月6日发布X年X月X日生效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相关规定,原告疏于对所承接的太澳高速工程的管理,没有将农民工的工资及时发放到农民工的手中,而是将农民工的工资支付给了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刘延峰,因此造成了以刘国欣为代表的等11名农民工没有及时领到自己工资的结果。原告同刘延峰之间是否结算,均不影响原告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此应当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原告主张没有收到被告平劳监令字〔2008〕整改通知书,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依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刘国欣、魏留山不是农民工,本院认为,刘国欣、魏留山同二处签订的是机械租赁合同,是因施工的需要所实施的行为,属于施工的一种行为,不属于劳务合同,和刘延峰所签订的劳务合同,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违背了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本院认为,被告2007年在处理谢秋安等14名农民工工资时,没有对原告进行过行政处罚,所作出的行政处理不等于处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平劳社监罚字[2008]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的平劳社监罚字[2008]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刘延锋所出具欠条上共有11个人的名字,被上诉人应当通知这11人到被上诉人处或被上诉人到农民工住所地,亲自见到本人,核对身份,并作出调查笔录,以确定其在工程中的岗位、报酬、工作时间等情况,但被上诉人在没有调查查清楚的情况下,仅凭刘延锋所出具的欠条就作出了让上诉人支付这11人工次的行政处理并对上诉人处以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二、上诉人的行为已超过了行政处罚的期限,依法不应当再作出处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清水河工程是2006年底完工的,2008年1月之前,没有举报和投诉,已经超过了行政处理追诉时效,被上诉人再作出处理违反了法律明确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自然人刘延峰,刘延峰聘用了魏留卿、刘国欣、刘俊奇等11名农民工在工地干活,上诉人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延峰,导致魏留卿、刘国欣、刘俊奇等11名农民工的工资没有及时拿到,有调查笔录、以及包工头刘延峰所写的欠条为证。二、魏留卿、刘国欣、刘俊奇等11人是2008年1月16日到我单位投诉上诉人拖欠工资的,并不超过2年的追诉时效。综上所述,我机关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对上诉人中亚路桥二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承接中国第四冶金公司河南高速太澳高速公路第11合同段项目部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一个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延峰,违背了国家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明知刘延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仍将所承接的工程承包给刘延峰,是一种违规行为,上诉人的行为应受到相应的处罚。上诉人疏于对所承接的太澳高速工程的管理,没有将农民工的工资及时发放到农民工的手中,造成了以刘国欣为代表的11名农民工没有及时领到自己工资的结果,该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此应当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二、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正确,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三、上诉人上诉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其行为已超过了行政处罚的期限,依法不应当再作出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法撤销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宋忠海

审判员赵海军

二OO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孙书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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