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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不服土地颁证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

一审第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道办事处郝堂村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一审第三人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周某某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一审第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道办事处郝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郝堂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曹某某;一审第三人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7年9月新华区政府为毕某某颁发了平新集建(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毕某某,地址焦店镇X村侯(郝)堂自然村,地号X-X-X,用地面积275.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33.7平方米,用途住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被告新华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为第三人毕某某颁发了平新集建(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毕某某,地址焦店镇X村侯(郝)堂自然村,地号X-X-X,用地面积275.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33.7平方米,用途住宅。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郝堂村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明用2种字体,证明2个事实,其中周某强、周某山、陈青利及该村村委会证实原告周某某南地北调之事实;另一部分由原告代理人贺某书写,证明原告周某某有69.54平方米的宅基地,在周某山名下,由家庭共同使用。该证明已被撕成两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农村建房实行“一户一宅”制,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原告诉称,1979年未成年期间,第三人郝堂村委会分配给其宅基地69.54平方米,与其兄周某山的宅基地分在一起之事实,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郝堂村委会述称,原告周某某拿一份已书写好的证明材料,找我单位加盖公章,我单位工作人员将上半部分撕掉后,在周某强证实的那部分内容加盖了公章,其它部分不予证实之事实与原告周某某当庭诉称,其拿一份已书写好的证明找村主任陈青利加盖公章时,陈青利将稿纸撕成两半,只在下部分加盖了公章的经过相一致,故被告为第三人毕某某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某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新华区政府为第三人毕某某颁发的平新集建(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1982年,郝堂村集体搬迁时由当时的小队统一分配宅基,我家当时有四个人的宅基份额,分别是我母亲、我姐周某好、我二哥周某山和我,当时毕某某尚未嫁给我二哥周某山,1997年毕某某将争议宅基登记在其名下,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为毕某某颁发的土地证。

被上诉人新华区政府辩称:我机关在为毕某某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过程某,对争议地四至面积进行了勘测,经四邻签章认可,并且进行了公示,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我机关根据法定程某进行核实为毕某某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

一审第三人郝堂村委会述称:1981年我村X路以北向建设路南迁移,当时经村委会商议以户为单位规划宅基。近两年我村X村改造时是按老宅基面积补偿新房面积,旧村改造中因家庭内部房产分配产生纠纷的情况也不少,家庭内部消化一部分,各家情况不同,解决问题的做法也不同,本案请法院依法处理。

一审第三人毕某某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69年8月24日周某某出生。1981年前后,郝堂村X路北搬迁到建设路以南时,周某某尚未成年,其所在村组为其家规划宅基地一处。周某某称当时争议宅基内的家庭成员有,周某某、周某好,周某山及三人之母共四口人,周某某称其父亲周某顺随其长兄周某利在别处规划了宅基地,周某某称其宅基份额在其二哥周某山宅内,而周某某自留地、菜地与其长兄周某利一块分配。

1985年周某山与毕某某结婚,婚后育有两子,长子周某伟,1986年6月出生;次子周某权,1989年5月出生。周某某1991年结婚迁出争议宅基居住,但周某某的户籍一直留在郝堂村没有迁出。1991年毕某某之夫周某山去世,周某山去世后毕某某又与王万欣结婚,1993年8月王万欣将户籍迁入郝堂村毕某某户口簿内。

1997年9月新华区政府就毕某某一家使用的宅基地为毕某某颁发了平新集建(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多年来没有人对为毕某某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出异议。2006年开始郝堂村X村改造,拆迁补偿以户为单位按照原宅基面积进行补偿房屋,周某某与毕某某因分配拆迁补偿所得房屋产生纠纷,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为毕某某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建房实行“一户一宅”制,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华区政府就本案涉及的该宗宅基地在周某某二哥周某山去世后,经过地籍调查及相关的审批程某将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颁发给当时该宅基地实际使用人之一的毕某某是正确的,虽然新华区政府未提供毕某某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书,但是毕某某是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并没有因此导致新华区政府将土地使用权证书错发给本户以外的其它人员,故新华区政府为本宗土地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周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案中周某某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新华区政府为毕某某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称自己的宅基地在毕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旧村改造拆迁补偿房屋应有其份额,周某某应持相关证据依法通过其它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宋忠海

审判员赵某军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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