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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恭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08年8月17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4月份的时候,被告人陈某甲与桂林三利经贸发展公司法人代表黄某某联系,虚构了其能提供近万吨的硫铅锌原矿进行销售的事实。后于2008年7月10日,陈某甲在广西贵港市与黄某某作代表的三利经贸发展公司签定了月供货量为3000吨硫铅锌原矿的销售合同。次日,被告人陈某甲以其已在恭城三江装好了4个车的矿,需要一笔运费为由,从黄某某手上骗取了公司预付货款二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证人陶某某、陈某乙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书证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4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与桂林三利经贸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联系,称其能向桂林三利经贸发展公司提供近万吨硫铅锌原矿;同年5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与黄某某在恭城县城茶江旅社商谈了订立合同的具体细节;2008年7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贵港市与桂林三利经贸发展公司签定了月供货量为3000吨硫铅锌原矿的销售合同。次日,被告人陈某甲慌称其已在恭城三江装好了4个车的矿,需要一笔运费为由,从桂林三利经贸发展公司黄某某手上骗取了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人黄某某的陈某证实,她是桂林三利经贸发展公司总经理。2008年3、4月间,陈某甲说他有近万吨的低度原矿,带她去西岭峻山一家老木材厂里看,里面只堆了有近百吨原铅矿。5月30日双方在恭城茶江旅社草拟了合同。7月10日在贵港以5月30日为日期签定了销售合同。陈某甲讲他能履行合同,他们在瑶山有个矿山,现在就有1万吨的现矿在那里。7月11日早上8点钟,他讲叫人在恭城三江装了四个车,他打个电话就可以发货了,并讲要先给车费,车子要加油,运费要先给司机,要1万8左右,并讲给个整数2万块钱。她就和他两人一起到农行,取了2万块钱给了陈某甲,接下来几天她打电话给他不是打不通,就是他不接电话。发了蛮多短信给他,一直没有消息。到7月14日他打个电话给她讲发的矿在三江县被拦了,7月31日她就到恭城公安局报案了。

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朱远虎有七八十吨铅锌矿,矿的含量在2度左右,堆放在原峻山轧钢厂内,矿是他和朱远虎合伙搞石场打石头时打出来的,其从来没有跟糖河村的陈某甲谈过做矿生意的事。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和陈某甲、陈某、陈某荣四人合伙做矿生意的。2008年5、6月份的时候,桂林的黄某某到恭城,找到他和陈某甲四人谈收矿的事,黄某某拿了一份协议书,内容是他们每个月供她3000吨铅锌矿,每一、二天发一、二百吨矿。他当时看后认为他们没有那个实力,根本不可能每个月供她3000吨矿。他们四个人都没有与黄某某签那份合同。到今年7月下旬的时候,黄某某就来恭城找陈某甲,讲陈某甲与她签了合同,拿了她2万元钱,却一直没有发矿,她来恭城找了二次,一直找不到陈某甲,陈某甲不可能每个月供得出3000吨铅锌矿。

4、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受害人黄某某在西岭乡峻山老轧钢厂内,指认厂内里面堆有的一堆铅锌原矿就是陈某甲叫人带她看的那堆矿,但是现在少了约二分之一;在陈某甲家搜查、提取并扣押陈某甲与桂林三利经贸发展公司黄某某签定的销售合同一份。

5、销售合同、农行取款回单、收条、身份证、名片及企业营业执照,证实陈某甲与桂林三利经贸发展公司黄某某签定的销售合同约定了供矿地为广西桂林恭城地带不等矿区,月供货量为3000吨,每批供货量为300吨,两天为一供货期。硫铅锌原矿的品质在9.9%;陈某甲收到三利经贸发展公司预付货款2万元整;三利经贸发展公司为集体性质的企业法人;黄某某为三利经贸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6、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陈某甲提供不出本案莫老板的名字、住址及联系电话,无法查实是否确有莫老板其人。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69年8月17日。

8、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供述了2008年3、4月份,他通过电话与三利公司的黄某某联系,告诉他有大量的硫铅锌原矿可以供应给他们加工,问她是否愿意做。黄某某提出要看矿样,他就带她到西岭峻山老轧钢厂去看矿,当时堆放了有近百吨。她就取样回去做化验。后来她打电话给他答应做。7月10日,他就亲自赶到贵港找到黄某某,告诉她货已经从恭城发往贵港了,要求她先预付几万元钱,好让他付司机的运费。7月11日,黄某某就预付了两万元钱给他,其就写了一张收条给她,并签字捺印。之后的这段时间,其一直在家联系货源,但是一直没有结果。黄某某在这段时间也到恭城找过他,他想既然事情未办妥,就暂时不与她联系。所以到了现在就一直没有与她联系过了。他签定合同时相信自己有月供3000吨硫铅锌原矿的能力的。但是到了现在其仍没有履行合同,没有供货给三利公司。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科以刑罚。为保护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市场秩序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源滔

审判员:李涛

审判员:李观友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邝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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