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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某诉被告桂阳县X区原居民集体资产管理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某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桂阳县X区原居民集体资产管理小组。

代表人史某某,男,住(略)。

代表人李某某,女,住(略)。

代表人刘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桂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成某诉被告桂阳县X区原居民集体资产管理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某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桂阳县X区原居民集体资产管理小组代表人史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诉称,1972年,原告与桂阳县X组居民王某某结为夫妻,1974年1月1日,原告将户口从湖南省湘乡X镇X组,即现在的被告社区X区原居民雷本尧(王某某继父)的户头上,成某该集体经济组织成某,从此原告便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挣工分。2005年以来,桂阳县X区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获得的土地补偿款由被告管理和发放。2007年之前,被告对原告都按原居民对待。2007年后至2011年11月,被告则对原告按同组其他居民的一半待遇,享受土地补偿款,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共计23000元,原告应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某,因此被告还应补偿土地补偿款23000元。另外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于2011年底对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某又分配23800元,被告竟完全剥夺了原告的全部权利,一分也未给原告分配,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补发原告土地补偿款共46800元。

被告桂阳县X区原居民集体资产管理小组辩称,原告是借居在被告处,其户口是空挂在被告处,按照被告原居民大会决议的安置费发放方案规定,原告只能享有一半的权利,自2009年有土地补偿款分配以来,均按一半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原告一直没有提异议。现在原告还要提起诉讼,被告感情上不能接受,所以,原告起诉后,在2011年底,被告对每个居民又分配了23800元,而一分都未分给原告是事实,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证明原告是1973年迁入被告处落户成某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某;2、调查笔录二份,拟证明原告20世纪70年代就已经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某,为组里办事,在组里领口粮;3、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是被告组成某,在组里劳动;4、银行入帐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至2011年1月24日止共分配土地补偿款23000元,是其他组里成某的一半;5、1984年,被告分配组民责任田表,拟证明原告没有分配责任田,也没有上缴的任务,而与原告同样未分到责任田的,现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别人是全额享受,而原告只分配一半;6、表格,拟证明原告落户被告处后,被告当时大队分去做裁缝;7、分配方案,拟证明原告只享受土地补偿款的一半,按方案应分全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接受原告落户是为了照顾原告;证据2,调查人欧阳忠海并不是原告委托代理人,属无权调查,被告不认可;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力;证据4,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本组成某,对原告的分配根本是照顾性质;证据5,原告所讲的别人即刘某玉与原告情况不一样,刘某玉是办理了正式的收养手续的;证据6,说明原告是自谋生活,不属于某告集体经济组织成某;证据7,按村规民约的规定,原告本来不能享受,现在分一半给原告是出于某顾性质,原告不是原居民,只是客居户。

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4、5、6、7,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不具有合法性,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无法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72年,原告成某与桂阳县印刷厂工人王某某结婚,1973年4月27日,经批准同意,按投亲靠友的原则,原告的户口从湖南湘乡迁来,落户于某丈夫王某某的继父雷本尧处,而雷本尧正是被告方的原居民,之后原告便在被告处生产、生活。由于某告做衣技术好,原告被当时的生产大队派去做缝纫工作。上世纪80年代初,农村土地制度变革,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由于某告长期从事缝纫手工业,原告生活已渐渐脱离了对农村土地的依赖,因此,家庭联产承包后,原告已在被告处未分配责任田土,之后,因城市X村民均转为非农业户口,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仍然拥有部分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的保障,而原告已完全成某手工业者个体户,但原告户口仍然属被告管理,基于某,2005年2月3日,被告居民大会制定安置费发放方案,对照方案在2005年至2010年,被告分配集体利益时,对于某告的情况均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某一半待遇享受,共分配原告23000元,原告起初并未提出异议,直到2011年,原告才向法院先后两次提起诉讼,第一次原告起诉又撤诉后,本案是原告第二次起诉,认为其应享受与被告其他成某同等待遇,要求被告补足2007年以来其应享受的土地补偿款23000元。2011年底,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又分配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某土地补偿款23800元,而对原告一分也未分配。

本院认为,农村X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某家所有的以外,属于某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因失去土地而需要安置的安置费及青苗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是自治的组织,按照有关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原告成某上世纪70年代以来,因投亲靠友户口落在被告处,成某当时被告大集体成某,后又由于“农转非”及原告具有较好的缝纫技术,原告逐渐成某了手工业个体户,而不以被告集体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在80年代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已没有分配责任田,因此,原告不存在集体土地被征收而失去土地需要安置的问题。但原告户口仍然属被告管理,被告根据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某大会民主会议程序,尊重历史某现状,酌情决定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对原告按其他村民的一半处理,本院认为这样处理并未违背法律规定,也合情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某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因为原告的诉讼,而情绪化地全部剥夺了原告应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其中的一半共计11900元,也是不对的,因此,原告要求补发2007年至2011年初另一半的土地补偿款23800元,应予驳回,而被告2011年底发放的土地补偿款23800元的一半共11900元应继续发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阳县X区原居民集体资产管理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某11900元;

二、驳回原告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成某负担600元,被告桂阳县X区原居民集体资产管理小组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建道

审判员曹文斌

人民陪审员谢某桂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剑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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