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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不服颁证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

一审原告胡某某(又名胡某秀),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甲因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一审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7年9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为张某甲颁发了平新集建(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张某甲;地址:焦店镇X村候堂自然村;地号:X-X-X;用地面积:190.6平方米;用途:住宅;建筑占地:85.2平方米。新华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平新集建(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土地登记审批表;三、地籍调查表;四、土地登记卡;五、土地登记规则。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2日,本院以(1994)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胡某某与张清良于198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张清良带有一子一女,子张某甲(星)19岁,已独立生活;女张红丽15岁;婚生子张红东6岁。婚前张清良建有东屋平房2间,婚后双方一直共同使用。判决准予原告胡某某与张清良离婚;东屋平房2间,南头1间归胡某某所有;北头1间归张清良所有。1997年9月被告新华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甲颁发了平新集建(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在郝堂村旧房改造时才知道被告为张某甲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张某甲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确认属于原告使用的土地颁发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法院递交上述所规定的资料。同时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被告及第三人辩称新华区土地局按照登记规则的要求予以公示,办证程某合法的理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依法进行公告的证据,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我国所采取严格的房地产权一致原则,也就是房屋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主体一致原则,这一原则的通俗表达为“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房屋所有权转让同时也转让土地使用权。本案原告胡某某与张清良经本院1994年12月12日以(1994)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离婚。判决第四项确定东屋平房2间,南头1间归原告胡某某所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于1997年9月为第三人张某甲颁发的平新集建(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包含了本院判决归胡某某所有的房屋1间,故被告为第三人张某甲颁发的平新集建(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某违法,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于1997年9月为第三人张某甲颁发的平新集建(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胡某某与新华区政府为我颁发土地证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为新华区法院(1994)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但该民事判决中涉及上诉人父亲张清良与胡某某离婚诉讼的房产系上诉人母亲周爱荣的父亲周运山所建,并不是张清良的房产,胡某某无法律依据取得周运山所建的房产。民事判决判给胡某某的1间房屋一直由张某甲占有使用,胡某某并未真正获得,至今十四年之久,现村里改造进行补偿,胡某某出示判决想获得非法利益,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机关为张某甲颁发土地使用证时经过调查核实,现场勘验,符合法定办理程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述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胡某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胡某某与张清良199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确定东屋平房2间,南头1间归胡某某所有,该判决书已生效。无论胡某某是否实际占有使用该间房屋,均不影响胡某某行使对该间房屋的所有权。二、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为张某甲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某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递交上述所规定的证据,而且新华区人民政府为张某甲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包含了法院判决归胡某某所有的房屋1间,该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程某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及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根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殿卿

审判员张美荣

审判员赵某军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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