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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与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冯某甲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略)事务所(略)。

被告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俊宝,北京市檀州(略)事务所(略)。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村经济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邰大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广来;被告村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王俊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1994年1月,原告与被告村经济社签订了果树租赁合同,承包期为199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计15年,承包地上原有栗子树80棵,原告在承包期内新栽植了栗子树及杏树、香梨树等。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再与原告续租。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栽植树木的投入损失,数额以评估鉴定的结论为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村经济社辩称,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同属实。原告所栽植的树,树苗是村集体无偿提供的,合同到期后,承包地及地上物均无偿收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日,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村经济社签订果树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冯某甲承包被告村经济社所有林家峪山场内栗子树80棵、苹果树200棵。租赁期限自199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计15年。栗子树四至范围,东至元文山边界;西至马某东梁头的分水岭;南至南梁头分水岭;北至大道边。同时约定,合同期满资产处理办法,“包括在承包期内新栽和补栽的果树在内,都统一收回大队经济社”。双方对租赁费交纳没有争议。1999年3月24日,经村经济社同意,将合同内苹果树转让给了冯某江。此后,原告冯某甲陆续在上述山场内栽植了板栗树、杏树、核桃树、枣树、山里红树等计260棵。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继续承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租赁期间的栽植果树投入损失。本院在审理期间,应原告冯某甲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北京中诚亿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冯某甲栽植在其租赁的山场内的果树扣除其应补齐村经济社原有果树后的价值进行评估,其结论为:冯某甲在租赁山场栽种及嫁接的果树评估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果树租赁合同、本院现场勘查笔录、北京中诚亿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咨询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村经济社签订果树租赁合同,实为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合同已到期,因双方未约定合同期满后,新栽和补栽果树是有偿或无偿收归村经济社,此项权利应由果树(山场)出租方设定,因此,应认定上述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故被告应依据相关规定,对冯某甲在租赁期内栽植树木的投入损失予以补偿。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冯某甲栽植树木投入经济损失二万三千八百元。

如果被告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一千元,由被告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七元五角,由被告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邰大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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