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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尚庄乡创业煤矿不服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上诉人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因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3日作出的(2007)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一、2007年1月16日,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劳社监理字(2007)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你单位拒绝参加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决定给予你单位下列行政处理,限10日内缴纳2006年度的工伤保险费x元。

二、2007年1月16日,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劳社监罚字(2007)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你单位拒绝执行平劳社监令字(2006)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你单位处以x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9日,被告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劳社监询字(2006)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同年11月6日又作出平劳社监令字(2006)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你单位拒绝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拒绝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缴费。决定责令你单位在10日内报送平劳社监询字(2006)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报送的有关材料。拒不履行本决定,我局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于同月7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2007年1月4日被告作出平社监听告字(2006)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月16日被告又作出平劳社监罚字(2007)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你单位拒绝执行平劳社监令字(2006)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你单位处以x元罚款”。

另查明,2007年1月4日被告作出平劳社监告字(2006)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你单位拒绝参加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拟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理,限10日内缴纳2006年度工伤保险费x元”。同年1月16日被告又作出平劳社监理字(2007)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你单位拒绝参加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决定给予你单位下列行政处理,限10日内缴纳2006年度的工伤保险费x元”。

再查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平劳社监罚字(2007)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平劳社监理字(2007)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豫劳社复议(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平劳社监罚字(2007)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平劳社监理字(2007)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平劳社(2005)X号《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特殊类别煤炭企业和非煤矿山井下开采业的基准费率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3%执行。也可由经办机构根据工作实际,按吨煤工资成本的3%计算,以煤炭总产量计提工伤保险基金”。平劳社工伤(2006)X号《关于高风险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煤炭行业以年煤炭实际生产量做为缴费工资总额,年实际生产量低于设计年产量,按设计年产量做为缴费工资总额,即按照每吨1.5元计缴,以后根据每年的吨煤工资成本进行调整。”被告按照原告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设计年产量x吨为缴费工资总额作出平劳社监理字(2007)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第(二)项规定,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第(三)项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被告要求原告在10日内报送有关材料,原告未按被告作出的平劳社监令字(2006)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的要求改正,故被告依照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平劳社监罚字(2007)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的平劳社监理字(2007)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平劳社监罚字(2007)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上诉人缴纳2006年工伤保险费无法律依据。该处理决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费率应按2003年10月29日劳社部发(2003)X号《关于工伤保险费问题的通知》确定。2007年初才征收2006年度的保险费,属过期征收。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因交纳2006年度的保险费不合法、不合理,被上诉人对自己作出的违法行政处理行为再去处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2006年10月19日,我局向上诉人下发了平劳社监询字(2006)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材料,上诉人未向我局报送。同年11月7日,我局向上诉人下发了平劳社监令字(2006)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上诉人继续报送材料,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但上诉人拒绝执行。2007年1月5日,我局对上诉人下发了平社监听字(2006)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平劳社监告字(2006)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听证要求,也没有向我局陈述或者申辩。2007年1月17日,对上诉人下发了平劳社监罚字(2007)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平劳社监理字(2007)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二、上诉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三、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我局根据上诉人办理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副本)年产量为x吨,每吨按1.5元征缴,上诉人每年缴纳工伤保险费x元。上诉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登记缴费而未参加的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理。四、我机关二份决定书是对上诉人二种不同的违法事实做出的二种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我机关分别作出的二个具体行政行为均认定事实请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平劳社(2005)X号《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特殊类别煤炭企业和非煤矿山井下开采业的基准费率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3%执行。也可由经办机构根据工作实际,按吨煤工资成本的3%计算,以煤炭总产量计提工伤保险基金”。平劳社工伤(2006)X号《关于高风险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煤炭行业以年煤炭实际生产量做为缴费工资总额,年实际生产量低于设计年产量,按设计年产量做为缴费工资总额,即按照每吨1.5元计缴,以后根据每年的吨煤工资成本进行调整。”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设计年产量x吨作为缴费工资总额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二、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第(二)项规定,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第(三)项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10日内报送有关材料,上诉人未按被上诉人作出的平劳社监令字(2006)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的要求改正,被上诉人依照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作出了平劳社监罚字(2007)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的平劳社监理字(2007)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平劳社监罚字(2007)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裁定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无法律根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宋忠海

审判员赵某军

二OO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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