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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赵某某、丰华公司破产清算组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生于1967年8月。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60年5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召县丰华粮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丰华公司破产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晋某某,女,生于1962年,原任南召县丰华粮油制品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生于1964年,原任南召县丰华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书记。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某、丰华公司破产清算组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8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4日和2008年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丰华公司破产清算组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需查清双方所争议房屋的买卖过程,南召县丰华粮油制品有限公司原持有x号权属证书上的019#房屋是否被注销,本案自2008年8月1日中止审理,到2008年12月1日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做出“关于对南召县丰华粮油制品有限公司019#房屋注销错误的说明”后,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随后根据本案双方情况,让被告丰华公司破产清算组做被告赵某某工作,又进行多次调解无效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与南召县丰华粮油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书,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搬迁完毕。并且原告通过破产程序获得了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建筑物的所有权,依法办理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原告拆除该公司院内旧房屋时,被告赵某某拒绝从所占的三间北屋瓦房中搬出,虽经多方做工作无果,致使原告无法按原计划拆迁、开发。被告丰华公司破产清算组应按原协议继续履行拆迁义务,并赔偿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立即从原告所购原南召县丰华粮油制品有限公司的院内三间北屋瓦房中搬出,并拆除所圈院子。2、被告南召县丰华粮油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按约定履行拆迁义务,赔偿损失一万元。

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7年6月15日原告与丰华公司破产清算组所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

2、2008年3月21日南召县人民政府给王某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以上原告用于证明已取得了争议之地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被告赵某某辩称:双方所争议的三间瓦房及院内土地归赵某某所有,构成房屋侵权人是原告,是原告把被告所有的房地产占为己有,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指定举证期限内,被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出售公房草契》,用于证明对所争议之房屋是本人购买南召县房产管理所的公房。

被告丰华公司破产清算组辩称:丰华公司系原南召县粮食局油厂于1995年改制的股份制公司。在1987年粮局油厂根据生产需要筹建浸出车间时,根据生产工艺设计、消防安全要求,对紧临车间的赵某某、曾XX两住户进行协议搬迁,并支出了补偿金x元。赵某某系油厂工人,其父是油厂退休职工,一家被安置在属油厂家属房的二间瓦房,一间厨房中,曾家搬出。两家搬出后,油厂将院墙拆除,用于车间生产各班组的维修房,与油厂院组成一个整体,到1995年底,此房闲置,我厂职工乔XX无住房,并私自垒了院墙,扒了后门,搬入居住。到1996年赵某某声称是自己房子,将乔道仁撵走后居住至今。

在指定举证期限内,被告丰华公司破产清算组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油厂固定资产明细分类帐。

2、刘XX、张XX、乔XX证人证言各一份。

以上二组证据材料用于证明赵某某、曾XX于1988年5月已将其北屋5间瓦房卖给了原县油厂,并且油厂当年已办理完土地使用证。

3、浸出车间工艺流程图一份。

4、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十一条规定:安全距离最低15米。

以上二份证据用于证明当时让被告赵某某搬迁的原因。

5、2008年9月27日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对南召丰华粮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019#房屋注销错误的说明”用于证明丰华公司x号房产证上的019#房屋房产证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原告方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材料:

1、原油厂房产档案15页;2、对赵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3、对刘XX的调查笔录一份;4、对张XX的调查笔录一份;5、对乔XX的调查笔录一份;6、对曾XX的调查笔录一份。

根据被告丰华公司清算管理人申请,法院依法调取:1988年5月和2000年6月县油厂房产管理档案资料共15页。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双方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6年7月28日被告赵某某购买南召县油厂北边原属南召县房产所的瓦房三间及宅院一处,房价款5700元,南召县房产管理所给被告赵某某出具“出售公房草契”一份。到1988年5月,南召县油厂根据生产需要,决定在离被告赵某某和东邻曾宪松(瓦房两间)两家南边不足十米处、占地3.3亩“扩建油脂浸出车间一座”,根据设计规范和消防安全要求,以上两家必须搬出。当时通过油厂领导班子做工作,曾XX家搬出,被告赵某某因属油厂职工,其父又是油厂退休职工,故将赵某家另行安排在油厂公房二间瓦房,一间厨房内。南召县粮食局油厂固定资产会计帐中显示支付两家购房款x元。浸油车间建成后,即投入使用一直到1995年停产。到1996年元月先有原油厂职工乔XX搬进所争议的三间瓦房中居住十几天,被告赵某某找到乔道仁拿着买卖契约说这房子是他的,乔搬出,被告赵某进居住至今。在1988年进行土地清查时,经县油厂向南召县房地产权发证办公室申请,南召县粮食局审核,又经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实地勘验,并在“南召县单位自有房产和申办用地申请登记表”、“南召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现场查勘表”中,包括所争议的三间瓦房和曾宪松的两间瓦房编号为019#,建筑面积118.8平方米予以确认,给县油厂所发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到1995年南召县粮食局油厂进行企业改制为南召县丰华粮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到2000年6月13日南召县人民政府给该公司颁发x号《房屋所权证》,均对所争议的房屋进行了确权。2007年6月15日因南召县丰华粮油制品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进行资产处置时,原告王某(乙方)与被告丰华公司破产清算组(甲方)于2007年6月15日签订“土地出让协议”:1、甲方愿将16.493亩土地按总价值170万元,出让给乙方用于房地产开发使用。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3、乙方在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场地原住房搬迁由甲方负责在60天内搬迁完毕。经南召县国土资源局2007年12月26日现场勘验和测绘后,于2008年3月21日给原告王某颁发召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期限70年。原告以得土地使用权后,在扒除原附属建筑物时,与被告赵某某发生纠纷,随后经做工作达不成一致协议后,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1986年7月被告赵某某从南召县房产管理处购买所争议的房屋及院子,1988年5月原南召县油厂根据生产需要,购买包括赵某某、曾XX两家房屋及院子,这由南召县油厂固定资产明细分类帐显示共支出两家购房款x元,并由当时油厂厂长张XX、会计靳XX、南召县粮油局原基建股股长刘XX证实。南召县粮油厂在1988年进行土地清查时,经油厂申请,南召县粮食局审核,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实地勘验后,包括所争议的三间瓦房均已确权给粮油厂完毕,并且当时曾XX和被告赵某某全家均已从南召县粮油厂所建油脂浸出车间搬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证明南召县粮油厂已依法取得了争议之处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这由原告方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和土地出让协议、原粮油厂土地证、房产证及相关房产档案材料所证实。南召县粮油厂于1995年进行改制为南召县丰华粮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并且于2000年6月13日南召县人民政府给南召县丰华粮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仍包括所争议的三间瓦房,随后该公司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过程中,在资产进行处置时,到2007年6月15日原告与丰华公司管理组签订协议,将公司所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并于2008年3月21日依法取得了原丰华公司的全部土地使用权,从以上演变过程可以得出,原告已合法取得了所争议之地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即使被告赵某某与县油厂为房屋买卖手续上存在瑕疵,但原告凭丰华粮油制品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也是善意取得,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粮油公司与赵某某之间的房屋所有权纠纷,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现被告拒绝搬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立即从原告所购原南召县丰华粮油制品有限公司的院内三间北屋瓦房中搬出,并拆除所圈院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表示保留诉权,故不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赵某某虽然持有1986年7月28日南召县房产管理所出具的“出售公房草契”,但这只是购房证明,不是房屋确权证明,在1988年南召县粮油厂取得该争议之处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后,当时被告赵某某也未提出异议,所以被告赵某某据此得出仍是所争议三间瓦房的所有权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多次调解,仍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原告所购原南召县丰华粮油制品有限公司的院内三间北屋瓦房中搬出,院子扒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建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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