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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1957年生。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1956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1954年生。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2005年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开始分居。双方虽经多次协商,关系始终未改善。我于2008年5月诉至法院,因被告称有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感情更加恶化,我又于2009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但法院仍然判决不准离婚,现我与被告已分居5年之久,感情逐步恶化,无和好可能。无休止的离婚对于双方已造成很大伤害,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和我们的实际情况,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原告谈恋爱时,原告对我非常满意,因我那时独身一人又有存款,而他刚离婚,还有一女儿需生活费,我怕今后生气我不同意,而原告父母多次到我家,向我父母保证不会因为他的女儿问题而生气。在他多次承诺和诚心下,我们才走到一起。结婚后,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一年后,我们商量想要一个孩子,结果一查,原告却有几种严重影响生育的疾病,该疾病原告婚前是一直向我隐瞒的,但我没怪他,我马上开始在省内省外为他看病。几年来我积蓄的钱都用在他的看病买药上了。他的女儿从小学到大学一直到工作都是我们三人共同生活在一起,我付出了一定的心血。几年来我多次去单位找原告,我每次去,他总将我拉到一个小屋内打我一顿,我现有病,他就想抛弃我。我就是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不能让更多的无辜者再受到伤害,让那些不道德没有良知的人,除受到社会和良心的谴责外,还应让他付出经济上和道德上的双重惩罚。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冯某某婚前与前妻生育一女儿冯某随原告冯某某生活。婚后由于俩人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2005年原告冯某某离家分居生活。因双方关系未改善,2008年,原告冯某某诉至本院,本院未准许。2009年,原告冯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请求,本院以被告张某甲身患多种疾病为由,判令不准离婚。因双方关系不断恶化,2010年5月6日,原告冯某某以已和被告分居5年之久,感情逐步恶化,无和好可能且无休止的离婚对双方造成很大伤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庭审过程中,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证实自己所诉的事实:一、本院(2008)源民初字第X号及(2009)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2005年分居至今,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二、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为原告冯某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冯某某也有多种疾病,对被告无法尽抚助义务。三、漯河市卫生中等专业学校劳动服务公司1988年5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购房集资款“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现住的位于本区X路X巷X号楼X号住房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四、原告冯某某与前妻王文华所办理的“离婚证”及前妻王文华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与王文华的关系和2002年至2005年原告冯某某与前妻王文华婚生女儿的学费全部由王文华支付并不间断的支付女儿生活费的事实。五、2009年4月15日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房屋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在第一人民医院北院一号楼二楼有住房一套,该房产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六、漯河医学高等专业学校出具并有校长签字的“领款单”一份,该证据证明1998年和1999年自己所交纳的住房集资款。因自己在1998年分有一套住房,一人无权分二套住房,故该款学校已退回。七、原告冯某某出具的“婚后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婚后共同财产有:TCL电视机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床一张、大衣柜二个、电视柜一个、梳妆柜一个、组合柜一套、第一人民医院住房一套、气灶一套、抽油烟机一台及屋内装修。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证实自己所辩的事实:一、漯河市中心医院为张某甲出具的“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超声诊断报告单”各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张某甲有各种疾病,并称该病均由原告冯某某造成。二、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在第一人民医院家属院一号楼二楼的住房是1987年4月所购买,该房产应属被告张某甲婚前财产,不能作为婚后共同财产分割。三、被告张某甲与其母杨金荣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在第一人民医院购买的房屋已转让其姐张某乙,现该房屋有其姐使用。四、漯河市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1998年8月28日、1999年6月24日为原告冯某某出具的住房集资款“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自己现住的位于本区X巷一号楼X号房屋是婚后购买,应属共同财产。五、原、被告及原告女儿“照片”一套,证明原告之女一直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付出了抚养义务,原告应当给付一定的赔偿。六、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财产清单”中的财产,均是自己出资所购。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其它债权债务,无存款。

该案通过庭审调查,原、被告诉辩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评议,本院认为:一、原、被告自2005年分居至今且经本院三次审理均未和好,已具备《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二、根据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及漯河市卫生中等专业学校出具的“收款收据”和“领款单”可证实,位于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家属院北院一号楼二楼的住房属被告张某甲婚前财产。位于本区X巷一号楼X号的房屋属原告冯某某婚前财产,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该财产是其婚前所购的相关证据,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该财产应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四、原告冯某某向本院出具前妻王文华所出具的“证明”,证明2002年至2005年原告女儿的生活费、学费均由王文华支付的理由,因证明人王文华未出庭接受调查询问,故该“证明”所证实的事实,本院无法采信。五、原告冯某某所诉称房屋内装修费用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冯某某与前妻王文华婚生女儿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被告张某甲付出一定的抚养义务。另因被告张某甲现患有疾病又无其它房产,根据被告张某甲存在的实际情况,原告冯某某应对被告张某甲支付一定的帮助、补偿费用。七、原、被告所诉辩的其它情况,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冯某某支付被告张某甲帮助、补偿费x元。

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归原告冯某某的有:“TCL”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大衣柜一个,归被告张某甲的有:“新飞牌”冰箱一个、空调一台、沙发一套、床一张、大衣柜一个、梳妆柜一个、组合柜一套、气灶一套、抽油烟机一台。衣物及个人用品各归各有。

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冯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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