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满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鹤壁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XXX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满喜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8)淇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申满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8年10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申满喜在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杨某屯村新修的金山大道路口,将杨某等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东风平板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750元)及平板车上的一台履压式液压挖掘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偷开到濮阳市藏匿。三日后又将两台被盗车辆物流至四川广元一停车场内存放。案发后,被盗东风平板车、履压式液压挖掘机已追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申满喜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申某的陈述;证人郑某、谭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增值税发票、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申满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申满喜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申满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申满喜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申满喜“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申满喜盗窃财物价值x元,河南省规定的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是x元,申满喜盗窃财物属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申满喜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申满喜“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满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申满喜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申满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守普
审判员曹建芳
代理审判员孙志强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海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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