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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张某乙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广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略)。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月2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3日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转逮捕。现押于某饶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略)。1996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1月3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8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转逮捕。现押于某饶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捕前住(略)。2002年3月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7月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转逮捕。现押于某饶县看守所。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张某乙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因补充侦查,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6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09年2月6日,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8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张某乙在淄博市临淄区X镇X村北抢劫寿光市X镇X村任某某“黑豹”牌农用车一辆。经鉴定,被抢车辆价值x元。

二、盗窃罪

被告人李某甲于2008年3月至2008年8月期间,先后到广饶县X镇X村、王南村、东营村、北张淡村、庄子村、黄琚村、南城关村、大王镇办事处院内、青州市X镇X村盗窃摩托车8辆、电动车5辆、18型号拖拉机1辆,共计盗窃价值x元。

三、诈骗罪

被告人李某甲分别于2008年8月6日、8月15日,以借拖拉机拉水、拉土给车加油为由,诈骗大王镇X村徐某亭1105型拖拉机一辆、诈骗大王镇X村韩某某“潍坊”18型号拖拉机一辆。经鉴定,被诈骗二辆拖拉机价值总计x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物品扣押、退还清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三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盗窃、诈骗事实予以供认,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事实有异议,以“李某甲租车去要账,在途中因司机要车费,发生争吵,后打了司机,不是抢劫”为由,为自己辩解。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事实予以供认,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08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张某乙三人密谋以租车为名,在淄博市临淄区X镇X村北砖厂处,以暴力手段抢劫寿光市X镇X村任某某银白色“黑豹”牌四轮车一辆。经鉴定,被抢车辆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甲销赃后自肥。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提取,退还被害人任某某。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任某某陈某:2008年7月31日12时左右,有三个男人租任某某的“黑豹”车去南卧石砖厂。当车走到南卧石村北的东西公路往东的砖厂南边,年龄大的男的和较瘦的男的到砖厂要账,另一个男的在车上等着,要账的两个男的回来后让任某某等等,一会儿,两个年轻的人对任某某说:“把身上的钱拿出来”,并开始殴打任某某,任某某往路口西边跑,那个瘦的拿着白塑料瓶往任某某嘴里喷东西,那个白脸的人打任某某,那个瘦的用塑料瓶打任某某的嘴和鼻子,他们两个将任某某推到了沟里,将任某某摔倒在地,白脸的人从任某某的口袋里摸走600元钱,那个年龄大的将任某某的车开过来,另两个上了车后开车跑了。被抢的车是一辆“黑豹”两排座的四轮柴油车。

2、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在抢劫前二天的一天中午,李某甲遇见杨某某和杨某某的一个朋友“小刘”,杨某某说“小刘”有一种药,对着人一喷,人就失去知觉,三人就商量着用这种药实施抢劫。2008年7月底的一天中午,李某甲、杨某某、张某乙到了彭家道口,租了一辆黑豹车,骗司机说到卧石砖厂要账,坐上车后到了南卧石村北的一条东西路的一砖厂处停下了车,杨某某看着司机,李某甲和张某乙假装到砖厂要账,二十分钟后李某甲和张某乙回来,杨某某和张某乙开始打司机,张某乙用一白色塑料瓶往司机嘴里喷,司机反抗并往西跑,杨某某让李某甲开车,杨某某和“小刘”追司机并对司机拳打脚踢,杨某某将司机推到了沟里。李某甲开过车来,杨某某和“小刘”上了车,三人开车向西跑了,当晚三人在车上睡了一晚,第二天三人开车来到了寿光,李某甲自己开车去卖了,卖了1900元钱,李某甲一人花了。

3、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供述:2008年夏天,李某甲从寿光回来遇到了杨某某和张某乙,杨某某说张某乙有一种药,喷到人身上,人就昏迷。杨某某提出去抢劫,其他人同意。第二天三人商量租车后抢车,并用药喷司机,抢走车辆。之后,李某甲和出租车司机谈好了价格,车到了砖厂处,李某甲和张某乙去砖厂将药瓶打开,张某乙拿药喷出租车司机,杨某某、张某乙打司机,后李某甲开车拉着杨某某和张某乙走了,后来将车卖了1900元,李某甲自己花了。在公安机关所说的“小刘”就是张某乙。

4、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08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杨某某、李某甲、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在一起,李某甲说去要账,李某甲租了一辆双排白色微型车到了一条东西公路上,杨某某在车上没有下车,李某甲和张某乙去了一村子,他们回来后,司机向李某甲要车费,李某甲打司机,杨某某和另一个人也打司机,司机跑了,李某甲开车拉着杨某某和另一个人走了,后李某甲开车到寿光将车卖掉。

5、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2008年8月份,李某甲租车去要账,开车走到了砖厂,李某甲和张某乙去砖厂要账,后来司机要车费,李某甲和司机吵了起来,张某乙用药水喷司机,杨某某用拳打司机,后李某甲开着司机的车拉上杨某某和张某乙走了,李某甲将车卖了。

6、被告人张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张某乙认识了姓李某之后,张某乙说有一种药水,喷人后人就说不出话来,杨某某和姓李某提议去抢劫。2008年7月底的一天中午,张某乙和杨某某、李某甲到了一出租车点,李某甲和出租车司机谈的,杨某某和张某乙都同意。三人上了出租车,走到了一砖厂前,让司机停下,张某乙和李某甲骗司机说去要账,回来后,杨某某在一旁催张某乙动手,张某乙从口袋里掏出了事先准备好的药瓶,对着司机的嘴喷,司机开始反抗并跑,杨某某让李某甲开车,张某乙和杨某某追打司机,让司机把钱拿出来。司机从身上掏出些零钱扔到了地上,杨某某又跟司机要钱,李某甲开车过来,杨某祥和张某乙上了车,开车跑了。第二天,李某甲拉着杨某某、张某乙到了一个村子,李某甲自己卖的车。

7、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中的供述:2008年7月份,张某乙来广饶找杨某某玩,认识了李某甲。李某甲提出去抢劫,杨某某和张某乙同意。李某甲联系了出租车,到了一个窑厂,张某乙用药水喷司机,杨某某和张某乙打司机,李某甲开车,杨某某和张某乙上了车后跑了。

8、证人李某丙证言:2008年7月31日下午1时左右,李某丙从南卧石村窑厂骑着摩托车顺生产路往西走,看见路西边停着一辆车,车下有一男的和坐在车司机位置上的男的撕扯,后车下的男的往西跑了,车也快速向西跑了。

9、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银白色“黑豹”四轮柴油车价值x元。

10、广饶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黑豹”牌银白色双排车被提取,并退还被害人任某某。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窃事实

1、2008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到广饶县X镇X村盗窃麻某红色“钱江”牌125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900元。被告人李某甲销赃后与他人分肥。

2、2008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到广饶县X镇X村,盗窃该村村民刘某庚红色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00元。被告人李某甲销赃后自肥。

3、2008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广饶县X镇X村。盗窃该村村民聂某某“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600元。被告人李某甲销赃后自肥。

4、2008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到广饶县X镇X村,盗窃该村村民李某辛某色弯梁100摩托车一辆,价值900元。被告人李某甲销赃后自肥。

5、2008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到广饶县X镇X村,盗窃该村村民陈某壬“威尔新”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000元。被告人李某甲销赃后自肥。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被青州市公安局提取,返还被害人陈某壬。

6、2008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到广饶县X镇X村,盗窃该村村民李某癸银白色电动车一辆,价值600元。被告人李某甲销赃后自肥。

7、2008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到广饶县X镇X村,盗窃该村村民冯某某蓝色弯梁“王冠100”摩托车一辆,价值600元。被告人李某甲销赃后自肥。

8、2008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到广饶县X镇X村,盗窃该村村民辛某某浅绿色电动车一辆,价值800元。被告人李某甲销赃后自肥。

9、2008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广饶县X镇大王办事处院内,盗窃李某某“宗申”牌125摩托车一辆,价值1400元。被告人李某甲销赃后自肥。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被青州市公安机关提取,返还被害人李某某。

10、2008年7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到(略),盗窃该村村民朱某某红色“彪牌”125摩托车一辆,价值600元。被告人李某甲销赃后与他人分肥。

11、2008年7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到(略)村委院内,盗窃该村“潍坊”18型号拖拉机一辆,价值4950元。被告人李某甲销赃后,与他人分肥。

12、2008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到广饶县X镇X村,盗窃该村村民陈某某银白色“豪爵”110摩托车一辆,价值700元。被告人李某甲销赃后自肥。

13、2008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广饶县X镇X村,盗窃该村村民于某某红色“本田90”摩托车一辆,价值300元。被告人李某甲销赃后自肥。

14、2008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到青州市X镇X村,盗窃该村村民刘某某嘉陵110弯梁摩托车一辆,价值2000元。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被提取,退还被害人刘某某。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麻某、刘某庚、聂某某、李某辛、陈某壬、李某癸、冯某某、辛某某、李某某、朱某某、陈某某、于某某、刘某某陈某、证人刘某丁、李某戊、张某己证言、广饶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广饶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诈骗事实

1、2008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到广饶县X镇X村徐某某家,以用徐某某拖拉机拉水又给车加油为名,骗取徐某某1105型拖拉机一辆。经鉴定,被骗拖拉机价值4000元。销赃后,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分肥。

2、2008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到(略)集桥头,以用拖拉机拉土又给车加油为名,诈骗大王镇X村韩某某“潍坊”18型号拖拉机一辆。经鉴定,被骗拖拉机价值6000元。销赃后,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分肥。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诈骗数额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韩某某陈某、证人高某某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抢劫、盗窃、诈骗事实,另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广饶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在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系自首。

2、青州市公安局抓获证明:2008年8月23日,在青州市X镇X村将涉嫌盗窃罪的李某甲抓获。

3.广饶县公安局抓获证明:2008年9月8日19时20分许,在大王镇小李某涉嫌抢劫犯罪的杨某某抓获;2008年9月10日11时20分许,在淄博市高某开发区石桥办事处罗斜村将涉嫌抢劫罪的张某乙抓获。

4、青州市公安局破案经过:2008年8月23日,在青州市X镇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抓获。李某甲对到高某镇X村盗窃一辆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5、山东省齐州监狱释放证明书:1996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因犯抢劫罪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1月31日减刑释放;2002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某乙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7月10日减刑释放。

6、广饶县人民法院(2004)广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山东省鲁中监狱罪犯出狱鉴定表: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68年11月22日,2004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月22日减刑释放。

7、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73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1970年12月26日。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所有的财产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所有财产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产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张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广饶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盗窃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及诈骗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虽提出“租车要账,不是抢劫”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李某甲及张某乙供述均证实在实施抢劫前,三被告人进行了预谋,且三被告人共同实施了抢劫行为,因此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并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山

审判员刘某芬

审判员周小立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附加刑的,附加刑扔须执行。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较轻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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