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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延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广民四初字第15号

原告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孝礼,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40岁,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原告延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孝礼、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9日,延某强(刘某某的丈夫)来原告处借现金x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延某某现金壹万元整,小写x元,借款人延某强,约定利息每月壹百五十元整,落款时间2006年12月29日。延某强在2008年2月4日支付上一年的利息1700元,后延某强因交通事故身亡。被告依法应当对延某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1500元,诉讼费用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延某强书写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的丈夫延某强借到原告现金x元及每月150元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不对,我不欠原告的钱。我丈夫延某强生前做什么事不和我说,我什么也不清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这张条我不清楚。

根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完整,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6年12月29日,被告刘某某的丈夫延某强(2008年阴历二月十九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延某某出具借款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借到延某某现金壹万元整,小写¥x.00,借款人延某强,2006年12月29日,利息每月壹佰伍拾元整;2008年2月4日,被告刘某某的丈夫延某强支付原告该笔借款2007年的利息1700元,在该条上有注明。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的丈夫延某强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刘某某的丈夫延某强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某某的丈夫延某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被告刘某某的丈夫延某强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刘某某应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少于按借条约定的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延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某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诉讼保全费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新

二00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志海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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