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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广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宋某某之母。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春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在庭前已调解处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8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人宋某某骑电动车沿正安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至义乌小商品城公交站牌附近时,与沿正安路由南向北骑电动三轮车行驶的广饶县X路X号X号楼高乃信相撞,造成高乃信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骑电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安芬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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