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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王某、上海某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住(略)。

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某号某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王某、上海某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某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王某、上海某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8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王某驾驶牌号沪x小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航城路南约50米处,遇原告由东向西横过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被告王某车右侧撞到原告身体,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348.7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

被告王某、上海某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记录,故只认可960元/月。交通费、物损费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故不认可。因原告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关于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王某驾驶牌号沪x小客车(车主系被告上海某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航城路南约50米处,遇原告由东向西横过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被告王某车右侧撞到原告身体,致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负同等责任。2010年1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曾某某因车祸致左双踝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天,营养30天,护理60天。被告王某向被告上海某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借用肇事车。

审理中,原告与到庭被告对医疗费348.7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及原告返还被告上海某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1,563.1元及交通费(救护车费)80元和原告赔偿被告上海某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检验费200元合意一致。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无依据)、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到庭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与到庭被告对医疗费348.7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及原告返还被告上海东翼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1,563.1元及交通费80元和原告赔偿被告上海东翼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检验费200元合意一致,与法无悖,可准许。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并无不当,可准许。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20元计赔。原告诉请中主张的交通费无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物损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医院、鉴定部门明确该费用必然会发生,且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在医疗费中一并处理。被告王某向被告上海某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借用肇事车,故被告上海某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应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人民币21,911.8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9,6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1,911.8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中的人民币10,867元,鉴定费人民币1,08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主文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曾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五、原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1,563.1元、交通费人民币80元及赔偿被告上海某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检验费人民币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80元,由被告王某、上海某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某平

书记员唐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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