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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苗某甲与再审被申请人苗某乙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民申字第1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苗某甲与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苗某乙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6)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苗某甲申请再审称,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和其他二人经办事处统一规划,分别划得宅基地一份,因规划宅基地方向倾斜有误,面积在实际建筑时四家建筑面积及宅基地已纠正倾斜度,四家都同意纠正后宅基地的座向,而各自都占全了房产证所定的使用面积,因原先是闲置的三角斜尖地,不符合实际使用,但后来纠正,然后禹州市人民政府又颁发给申诉人禹国用(1992)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当申诉人盖门前围墙时,被申诉人上前阻拦,根据纠正后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规定来履行。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辨某,这块三角斜尖地在被申请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不存在侵犯申请人土地使用权的情况,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再审被申请人苗某乙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禹国用(1992)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证明其享有该案争议三角斜尖地的土地使用权,再审申请人苗某甲在原审中也予以认可。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苗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鲁增

代理审判员谷德福

代理审判员古绍禹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颜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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