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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黄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刑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鹤壁市木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系受害人郭颜贞之妻。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住该村,系受害人郭颜贞之母。

上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鹤壁煤电集团电厂职工,住该厂家属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小学肄业,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5月3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专毕业,鹤壁煤电集团第五煤矿工人,住鹤壁市鹤山区XX属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黄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已于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08)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黄XX及被告人袁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2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张某丁的上海欧翔牌助力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城区X路X路口处时,与被害人郭颜贞相撞,造成郭颜贞当场死亡,随后袁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郭颜贞系颅脑重度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与被害人郭颜贞相撞,致郭颜贞死亡,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黄某某造成各项损失共计x.45元(包括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院停尸费、尸检费、交通住宿费等)。被害人郭颜贞共兄妹三人,其母黄某某系X年X月X日出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当时我驾驶助力摩托车,顺着从鹤山到大湖的那条路由北向南行驶,过了五矿没多远,有个人从东往西走过马路,我当时刹不及车了,就撞上了。当时我们都翻了,我和李某都摔伤了,然后我扶起来车,带上李某,顺着那条路又由南向北回去了,随后我到鹤壁集职工二院包扎了一下,输液到5、6点就回二矿了。

2、证人李某丙证言:当时我们顺着五矿门口那条路由北向南行驶,袁某某开车,走过五矿门口时,看见一辆自行车停在马路中间,我们躲那辆自行车,看见路上躺了个人,然后他就猛一刹车,我们就翻了,当时我脑子里一片空白,什么都不知道了,这时,袁某某捂着头过来叫我,“赶快起来走”,让我捡起来摩托车上的垫子,然后把我送回家,说“没事,你回家睡吧”。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当时我在棉麻仓库门口站着,听见“咣”一声,撞车了,我就往北走,去现场看,看怎么了,还没走到现场,听见有人“啊呀、啊呀”的喊痛,当时我没走到跟前,看见一个人把另一个人从地上拉起来,扶起摩托车开着跑了。后来我才知道,喊痛的是摩托车一方的人。摩托车上两个人,都是男的,晚上暗,没看清什么特征,只看见一个胖胖的,一个瘦的,其中一个受伤了,流到地上一堆血,应该伤的挺重。当场没死,120来了以后死了。

4、证人张某丁的证言:早上2008年5月20日,我把车借给我同学袁某某了,袁某某还我车时,说把车摔坏了。

5、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

6、法医鉴定书:郭颜贞属于颅脑重度损伤而死亡。

7、交通事故认定书:袁某某驾驶无牌号“上海欧翔”助力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有关规定,应为无证驾驶机动车、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颜贞无责任。

8、欧翔保修卡。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出生日期为X年X月X日出生。

10、鹤壁市矿务局总医院抢救记录。

11、鹤壁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接警时间:2008年5月20日;接警电话:x;求救地址:棉麻公司门口。

12、122鹤壁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接警时间:2008年5月20日22点57分。

13、证人张某丁的证言:2008年5月20日晚上10点,我的饭店关门后,我送店里的服务员回元泉,从元泉返回路过棉麻公司,陈家湾村路口处时,我看见地下躺着一个人,旁边还围着四、五个人,我就停车过去看,见地上躺的人是个男人,多大年龄看不清了,头部下面流了很多血,看到这种情况我就用手机向120、110拨打了报警电话,十分钟左右,职工医院的救护车来了,我还帮忙把那个受伤的人抬上了救护车。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停尸费、尸检费等证据及赔偿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驾驶助力两轮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给被害人的家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系该车车主,明知被告人袁某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且吃饭饮酒仍借其使用摩托车,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袁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经济损失x.95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经济损失x.5元。

宣判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黄某某以“1、判决书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三兄妹平均分摊只让被告承担三分之一不符合实际;2、被上诉人张某丁依法应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袁某某以“量刑较重,一审判决未能依法客观地认定案件具体量刑情节”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袁某某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袁某某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自己的多次供述在卷,另有证人李某、孙某某、张某丁、张某丁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欧翔保修卡、户籍证明、鹤壁市矿务局总医院抢救记录、鹤壁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鹤壁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22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定认定袁某某肇事后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由于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给被害人的家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法律规定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并逃逸的,应当在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袁某某并不具有法定减轻情节,故原审法院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人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害人系兄妹三人,对被抚养人负有相同的抚养义务,因此原审判决支持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赔偿与法有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系该车车主,明知被告人袁某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且明知其饮酒仍借给其使用摩托车,具有一定过错,但与袁某某之间并非共同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依照确定的事实及过错程度判决张某乙承担相应1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袁某某在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被告人袁某某饮酒且无驾驶证仍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借给其使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及被告人袁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守普

审判员曹建芳

代理审判员孙某强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海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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