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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08年4月3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刘某某离婚,自己抚养四个子女,不要求刘某某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昆鹏,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1992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9月23日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1994年10月12日,双方生长女马某X;1996年9月18日,生次女马某X;1998年8月28日,生三女马某X;2002年,生长子马某X。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现已分居两年。被告刘某某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1套、三组合条几1套、写字台1张、缝纫机1部、菜橱1个。双方共同财产有:飞彩牌机动三轮车1辆、19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二人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满两年,经调解,双方和好无望,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长女马某X、次女马某X均已年满10周岁,经征求二人意见,马某X愿随父亲生活,马某X愿随母亲生活。三女马某X、长子马某X由双方各抚养一个,抚养费互不承担。刘某某婚前财产归本人所有。二人婚后财产因原告马某某表示放弃,应归刘某某所有。二人共同债务因马某某表示愿意清偿,应予准许。因刘某某离婚后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马某某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马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马某X、长子马某X由原告抚养;次女马某X、三女马某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互不负担;三、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四、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依法准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五、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双方当事人没有分居,原审认定双方分居两年错误;2、原审判决双方各自抚养两个子女,并判决抚养费各不承担,对上诉人显失公平;3、被上诉人马某某隐瞒财产,双方还有共同财产没有分割,原审处理不当;4、原审判决经济帮助费过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马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共同财产已全部放弃,交给了刘某某,一审对双方孩子的抚养和抚养费的负担问题及经济帮助费的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判决离婚;2、如判决离婚,子女的抚养和抚养费问题应如何处理;3、马某某是否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4、原审判决经济帮助费是否过低。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本案有效证据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某某与上诉人刘某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双方和好无望,马某某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婚生子女四人,经原审法院征求两个已满10周岁的子女意见,长女马某X愿随父亲生活,次女马某X愿随母亲生活,原审判决马某某抚养长女马某X和长子马某X,刘某某抚养次女马某X和三女马某X,并互不负担抚养费,并无不当。刘某某上诉认为马某某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予以分割,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仍存在其他共同财产,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后,马某某给付刘某某经济帮助费1万元,已适当考虑了女方刘某某存在生活困难情形,刘某某上诉认为应再增加经济帮助费,依据不足,该项上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戴蕙

审判员周永辉

二00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郭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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