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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中国某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住本市X路X号公房内。2005年11月,被告对原告居住区域实施拆迁。200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为防止原告的补偿标准与别人差距太大,在原告要求下,双方补充约定如果今后该基地动迁政策方案调整,原告有权在低于新政策的标准内得到差价补偿。原告于2005年12月3日前搬迁完毕。2008年间,原告得知被告对同一基地后搬迁的居民安置标准远高于原告户。经与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协商未果,原告于2008年7月分别到区、市有关部门信访,但对结果均不满意。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安置款18万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辩称:被告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0月29日发布,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相关拆迁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拆迁。《安置协议》系拆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未侵犯原告户的合法权益,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从来没有进行过调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X号二层前楼居住面积20.4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原告。被拆房屋内,在册户籍4人,分别为刘某、夫徐某(于2008年5月16日去世)、子徐某、孙某。2005年7月16日,被告取得拆许字(200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上海某通信大楼配套车库项目建设,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为某公司。2005年11月26日,某公司(甲方,被告代理人)与刘某(乙方,房屋承租人)签订了《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刘某承租的房屋座落在某路X号,房屋类型新里,房屋性质公(房),建筑面积37.13平方米。二、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三、根据某区政府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533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四、被拆除房屋经上海富申评估机构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x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五、根据《实施细则》第37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x.08元,其中价格补贴为7426元。六、乙方应当在签订本协议后7日内,即2005年12月3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按期搬迁。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340元。八、甲方应在乙方搬离原址后30日内支付给乙方本协议第五条的补偿款和第七条约定的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签约奖励费:x元;2、速迁奖励费:x元;3、面积奖励费:1200×37.13=x元。4、一次性过渡奖励费:x元,过渡期限18个月,先发放12个月12×600=7200元;5、人均不足10M2(建筑面积)在册人员4人补差额:x.92元;6.此后,如遇本基地动迁政策方案调整,乙方于“补偿安置办法”低于新政策将给予补差。”刘某在乙方(签章)处签名盖章。同日,某公司与刘某户又签订了《某通信动迁基地金光北块配套商品房购置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户购置金光一期X号楼西单元X室建筑面积约为91.66平方米房屋一套,房屋总价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户依约履行了搬迁义务。2005年12月,原告领取了其余的安置补偿款共计20万元。

另查明:2007年4月20日,刘某、徐某、徐某、某办理了本市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91.48平方米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原告还收到了退还的该配套商品房购房款576元[(91.66-91.48)平方米×3200元/平方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认为:拆迁基地内的梁某户和万某户的居住条件和原告户相同,签约在后,但得到的货币补偿安置款却明显高于原告,梁某户人均约19万余元,万某户人均约22.8万元,而原告户人均仅为12.5万元左右。因此,被告违背了《安置协议》第十三条第6项的特别约定和承诺,也违反了“前后政策一致,绝不让先走的居民吃亏”等拆迁政策,故坚持要求被告再补偿原告户18万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梁某户和万某户的书面证明及录音光盘一张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质辩认为:拆迁基地政策前后一致,从未调整过。动迁户每户的情况均有不同,不能用人均获得多少安置补偿款的标准来比较。按照《上海某通信大楼配套车库基地拆迁居民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被拆迁户原有建筑面积人均低于10平方米的照顾至10平方米,价格补贴低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0元的,按200元计算。这些照顾政策,原告户均已享受。除《安置协议》约定外,被告还额外给予原告户一次性补偿8632元。梁某户、万某户均选择货币补偿安置,而原告户在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后又享受了基地上为数不多的优惠,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200元的单价购买到了配套商品房一套,购房款远低于市场价格,对原告明显是有利的。故两者没有可比性。因此,被告对原告户的安置补偿并未违反《安置协议》。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2005年7月16日,被告依法领取了拆许字(200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权对包括被拆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本案中,被告是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刘某为被拆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双方于2005年11月26日签订《安置协议》主体合法,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安置协议》约定的内容而言,执行了该拆迁基地上实行的《上海某通信大楼配套车库基地拆迁居民补偿安置办法》的拆迁安置补偿政策,既未损害原告户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也未损害他人和国家、集体的利益。且在《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双方已经于2005年12月间全部履行了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虽然《安置协议》第十三条第6项作了补充约定,但就补充约定的内容来看,被告对原告户补差的前提是该基地拆迁政策方案调整。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该基地拆迁政策方案并未调整过。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户的照顾和优惠,有利于原告户的安置补偿权益。原告以其他被拆迁户为例主张被告应对其补差,诉讼理由并不充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补偿安置款18万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补偿安置款人民币1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瑞祖

审判员朱晓文

代理审判员王万珂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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