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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黄某某通行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坤、张某乙,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黄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黄某某通行权纠纷一案,黄某某于2007年11月23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张某甲停止侵权,清除栽种在公用土地上的7棵杨树。睢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2007)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坤、张某乙,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北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黄某某在其村东南自己管理的荒地上种植有数棵杨树,后张某甲在该荒地西侧公共用地上,与荒地相邻种植7棵杨树,栽种的长度从南往北有14米,双方产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某在自己管理的土地上栽上树木后,张某甲与其为邻种植树木,黄某某以栽树造成其通行不便,影响其农业生产经营为由提起诉讼,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某某虽无土地使用证,但土地现有黄某某直接管理使用。张某甲在该土地临近栽树,对黄某某管理使用土地时的通行造成一定影响,且张某甲栽种树木的土地属于公共用地,栽树缺乏合法性,故黄某某要求其停止侵权、清除树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清除其栽种在黄某某所管理荒地西侧的7棵杨树。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黄某某没有取得荒地的管理使用权,栽种树木侵犯了村委会的土地权利,其起诉上诉人构成侵权,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上诉人对栽种树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3、上诉人栽种树木的行为并没有影响被上诉人通行,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放弃了第一个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黄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认为,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甲栽种树木的行为是否影响了黄某某的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

二审中张某甲向本院提交2009年2月3日杨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张某甲栽种树木没有侵害黄某某的利益。黄某某一方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村委对黄某某权益是否受到影响作出评判没有依据,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愿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出具的该份证据,是对双方现使用土地情况的说明,不能证明本案中黄某某通行权是否受到侵害的事实,不能证明张某甲的举证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本案有效证据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的各方,应依照互谅互让,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通行等问题。本案被上诉人黄某某在自己长期管理使用的荒地上栽种树木,为方便管理,需从其他土地上通行,张某甲紧邻该荒地栽种树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黄某某对土地和树木的正常管理使用。原审认定其构成侵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甲上诉认为对自己栽种树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其以此作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永辉

审判员戴蕙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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