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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甲及原审被告丁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雪萍,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云,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颖让,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相邻通行纠纷

上诉人胡某某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原审查明,原告所主张通行权的房院原归其祖父丁某谋,丁某谋夫妻去世后遗留有房屋两间,因其长子丁某魁放弃对其财产的继承权,该两间房屋由原告之父丁某显一人继承,丁某显继承后又将该两间房屋赠与本案原告,被告居于该房院之南,其院落东侧是原告祖父丁某谋行走多年的南北出路,原、被告双方又因出路问题于2004年农历正月19日打有协议。2005年春,被告在该出路上栽植树木,现共存有杨树5棵,槐树1棵。原告认为被告所栽树木妨碍其通行,申请村、乡两级干部调解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丁某乙、胡某某房院东边的南北胡某系公共出路,丁某乙、胡某某必须保持该胡某畅通,允许丁某甲的家人从该胡某通行;

二、丁某乙、胡某某于2009年4月15日前清除上述胡某南边的五棵杨树,但保留上述胡某最南边的一棵槐树,在清除后,丁某乙、胡某某不得再在距胡某东边墙3米以内的范围内设置任何障碍物;

三、丁某甲于2009年4月15日前清除影响丁某乙、胡某某房屋的一棵楝树;

四、双方不得再为通行发生矛盾;

五、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各负担100元。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按手印后生效。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曹爱民

审判员黄明志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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