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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1942年7月出生。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

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均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原审查明,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前,被告在其废闲地北头的东西路北侧栽杨树5棵,成活4棵。1981年土地承包后,被告栽树的地段北侧土地承包给原告耕种。在原告的承包地与被告栽植杨树之间有一条原生产队开挖的放水沟。1997年,原告将该水沟摊平种植了农作物。被告于1999年将其中一棵杨树砍掉,其余三棵于2006年11月砍掉。原告于2006年11月9日申请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的杨树生长期间对原告承包地的影响进行认证,该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损失款额为506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1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承包地的南北宽为14.4米,对东西长度无异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签订协议书之日起,周某甲、周某乙为此案不再发生纠纷,案结事了;

二、法院退的本案上诉费600元,由法院代转周某甲。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按手印后生效。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程功才

审判员曹爱民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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