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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张应梅,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胡宝林,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应梅、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8日,被告宋某某因欠原告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款伍万肆仟元整(x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余x元未予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工程建设纠纷。原告的工程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进行结算,且原告委托本案证人杨学兵负责后期的维修工程,但杨学兵接收工程后发现原告此前所干的工程未全部干完。因杨学兵完成后续工程,被告又支付了x元,还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所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超过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关系,两人经常进行工程承包的合作。2009年前后,被告宋某某承包了郑州市未来城X号楼、X号楼的施工工程,并将上述两楼工程中的水电暖工程分包给原告。因工程量较大,原告又与案外人肖定军合伙施工。原告与肖定军在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完工的过程中,于2009年1月7日又将该工程的后期维修事项共同委托给案外人杨学兵。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与原告、肖定军于2009年1月8日对上述两栋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杨学兵接受委托后进行后期工程施工时发现此前已结算的工程未完全施工,不符合被告当初的要求。为此被告又支付杨学兵另外的费用x元。

因原告未到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时称因原告此前未向其提起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为进一步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当庭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知原告本人于庭后7日内来法院说明情况,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但原告本人一直未到庭。

2009年7月17日,原告以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由诉至本院,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于2009年1月18日因欠原告款项向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偿还了x元,仍余x元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欠款,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并非借款证据,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工程款纠纷。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双方之间发生的具体纠纷不知情,而原告本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法庭调查,双方之间发生的款项来往及具体情况依现有证据无法查清。鉴于上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x元的诉请无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人民陪审员高福祥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马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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