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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刘某与高某乙损害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1-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阿中民终字第116号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阿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文盲,原籍陕西省米脂县,福海(略)个体从业者,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文盲,原籍河南省羊县,原福海(略)个体从业者,现羁押于福海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刘某阳,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原籍河南省太康县,福海县党校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纪烈锟,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现年56岁,系高某乙之妻。

上诉人高某甲、刘某为与被上诉人高某乙损害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福海县人民法院(2000)福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甲、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阳,被上诉人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烈锟、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之子吴海林与被上诉人之女高某英于1999年8月5日在福海县X乡民政办公室领取结婚证,被上诉人高某乙定于8月7日为女儿举办婚宴,已预订酒席8桌,每桌单价400元,并向亲朋发出请柬,8月6日上诉人高某甲、刘某找人写了一封告状信,由刘某向县委办公室、县纪检委办公室和民政局等有关部门送去,信的内容有三点:1、高某乙在明知吴海林在内地已经结过婚,仍让女儿与吴海林结婚,是让吴海林犯重婚罪。2、高某乙通过不正当手段为吴海林办理户口。3、高某乙的行为是为了骗取钱财。即日,县委办公室落实此事,被上诉人高某乙被迫取消了第二日的婚宴,并电话通知亲朋将请柬收回。因婚宴取消,造成实际经济损失1600元。

另查明:1996年上诉人之子吴海林在陕西富县张家湾王家角村与一张姓女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数月,后该女子离家出走。吴海林办理户口之事,经查确系未按正常户籍迁移手续落户,告状信所反映骗钱之事,亦为上诉人推断、猜测。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所写告状信,法院取证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高某甲、刘某的告状信使高某乙,名誉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并造成一定的物质损失,故认定高某甲、刘某的行为侵犯了高某乙的名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一、由高某甲、刘某公开向高某乙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二、赔偿高某乙物质损失1600元,精神损害补偿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高某甲、刘某负担。宣判后,高某甲、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主观上未侵害他人名誉权,经济损失系高某杰违法行为所致,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要求销售原判。

本院认为,高某甲、刘某的告状信虽是通过正常途径反映,但其告状信反映的高某乙让其子犯重婚罪,并骗取2万元之事经查证不是事实,上诉人认为高某乙通过不正当途径为吴海林办理户口,但上诉人不能证明该户口确系高某乙所办。故上诉人告状信中所反映的基本情况不属实。由于上诉人的行为,致使高某乙被迫取消婚宴,受到多人的询问,因其特定的身份在社会上造成不良的影响,使其人格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并直接导致经济损失1600元。故高某甲、刘某上诉称未侵犯他人名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晓霞

审判员丁丽英

代理审判员龚锋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杨新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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