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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锋与被上诉人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晓云,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曾用名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会景,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晓云,被上诉人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会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1991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在柘城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1993年元旦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13岁)叫刘某,现随原告生活,一女(8岁)叫崔某梦,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时有争吵,并未影响二人的夫妻感情,2005年2月份,被告患胆结石在柘城县公疗医院住院,后又患有胰腺炎先后在商丘市、青岛市治疗近四个月之久,花医疗费四万余元,在被告患病期间,原告尽心尽力并积极筹钱为被告进行治疗,被告病愈后不久,于2005年8月份二人发生争吵至厮打,被告将原告头部致伤,原告对二人的婚姻生活感到心灰意冷,于2005年10月10日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06年元月12日下发了(2005)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事隔半年后,原告又于2007年7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建房屋一处(座落于柘城县梁庄开发区X街X号),经评估现价值x.30元(土地价值x.60元,房屋价值x.70元);其它财产有1、豪爵摩托车一辆;2、海尔柜式空调一台;3、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4、海尔抽烟机一台;5、海尔冰箱一台;6、微波炉一台;7、索尼29寸彩电一台;8、29寸TCL王牌彩电一台;9、条几两套;10、席梦思双人床两个;11、席梦思单人床两个;12、电视矮柜一套;13、壁柜一套;14、玻璃餐桌一套;15、书柜写字台一套;16、沙发床一套。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婚后前期夫妻关系尚好,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乃至厮打,致使夫妻双方感情恶化,直至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未表异议,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为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长子刘某,被告抚养次女崔某梦,原告支付被告五年抚养费x元(904元×25%×12月×5年),原、被告婚后所建房屋是在原告婚前取得的地皮上所建,但为了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现金x.95元(含原告地皮款x.60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1万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原告应分配债权5000元,被告应分配债权5000元,原、被告婚后存款余额1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原告应分配5O元,被告应分配50元,原、被告婚后购置的财产豪爵摩托一辆、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索尼29寸彩电一台、条几一套、席梦思双人床一个、席梦思单人床一个、壁柜一套、书柜写字台一套归被告所有;海尔柜式空调一台、海尔抽烟机一台、微波炉一台、29寸TCL王牌彩电一台、条几一套、席梦思双人床二个、席梦思单人床二个、玻璃餐桌一套、沙发床一套属双方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长子刘某,被告抚养长女崔某梦,由原告支付被告五年抚养费x元(904元×25%×12个月×5年);三、原、被告婚后所建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付原告现金x.95元(含原告地皮款x.60元);四、原、被告婚后债权x元,原告分配拥有债权5000元,被告分配拥有债权5000元;五、原、被告婚后存款余额100元,原、被告各分配拥有50元;六、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豪爵摩托车一辆、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索尼29寸彩电一台、条机一套、席梦思双人床一个、席梦思单人床一个、壁柜一套、书柜写字台一套归被告所有;海尔柜式空调一台、海尔抽烟机一台、微波炉一台、29英寸TCL王牌彩电一台、条机一套、席梦思双人床一个、席梦思单人床一个、玻璃餐桌一套、电视矮柜一套、沙发床一套归原告所有。诉讼费50元,其它费用5510元,由原告承担2780元,被告承担2780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五项,改判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并判决双方分割婚后共同存款7.02万元,分担共同债务11.8356万元。理由一、一审判决双方婚后所建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第一,一审查明,该房屋依附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诉人婚前所有,从保护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角度出发,该房屋应判决归上诉人所有为宜。因为如果该房屋判给被上诉人所有,则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不复存在,上诉人在婚前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权益将被错误判决剥夺。一审法院不考虑上述情况判决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使上诉人多年前购买土地使用权的目的无法实现,与民法上确保公民财产权益的原则相违背。第二,该房屋与上诉人的父母、弟弟、表亲兄弟所居住的房屋同时所建,并与其弟弟刘某华的房屋在内部结构上为连体房。上诉人房屋左邻即为表哥李超,双方共用一道院墙。后面则为父母与弟弟刘某华的住所。上诉人的房屋后墙即在刘某华的院内,刘某华没有另外建院墙,上诉人屋后亦无滴水。并且刘某华的房屋东屋、西屋起脊处皆在上诉人的房顶,刘某华家的阁楼通在上诉人房屋的阁楼内,该连体房事实的形成,是缘于双方的至亲关系。该整片土地为上诉方家人及亲属同时购买,目的则在于生活上相互照顾,使亲情更加浓厚。且该房屋尚未办理权属登记,四邻边界没有具体确定,如果该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不仅使上诉人与自已的家人在一起生活的愿望即当初购买这片土地的目的无法实现,同时,在以后办理房产登记的过程中以及以后的生活中,难免会有诸多不便与尴尬之处,作为刘某华,必然因为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而面临对自己房屋的东西阁楼拆除,其它部分重新修建的实际困难,会因此产生更多的社会矛盾,一审判决不考虑以上实际问题而将该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是极其不负责任的作法。对上诉人而言,既失去了婚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又无法与自已的亲人隔墙而居,反倒为自已的亲人可能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房屋边界引起的争议和生活上的不便担忧,这是极其不公平的。第三,一审法院以维护妇女儿童的权益保护为由,判决该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是不当的。如果从儿童权益出发,则上诉人被判抚养儿子,被上诉人抚养女儿,如果从传统观念出发,是不是该房屋应该将来留给儿子更为合适即便不考虑传统观念,则上诉人抚养儿子同样有儿童的权益在里面,为何一审法院视而不见如果从妇女的权益出发,则婚姻法处理相关问题的原则在于女方生活极其困难,无法维护最低生活水平的,才在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上予以倾斜。而事实上,被上诉人不仅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并且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隐匿,经济上比上诉人富足。同时,如果房屋判归上诉人所有,同时会判决上诉人对房屋价值的一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则被上诉人的权益同样可以保障。所以,无论是从保障上诉人婚前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益,还是从方便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与邻居的亲情关系考虑,该房屋均应判归上诉人所有。在一审中,如果房屋判决归上诉人所有,同时会因房屋补偿的支付而使双方权益均得以保护;房屋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则会侵害上诉人婚前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权益,更会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亲友之间发生不可避免的矛盾。在何种判决更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判断上,是一目了然的。一审法院却偏偏从激化社会矛盾的角度出发,强行将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实在令人匪夷所思。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婚后存款余额仅100元是错误的,在原一、二审及此次重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之时私自取出的7.02万元一直未持异议,但辩称是学校保险费用。并声称学校和公司能够证明。但遗憾的是,一直到本次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仍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储蓄存款实名制的原则,登记在谁的名下,即应为谁的存款。对被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一审以从上诉人起诉时存款巳不存在,且该存折上的存款巳在婚姻存续期间由被上诉人陆续支出为由不对该财产进行分割是错误的。因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上诉人对该款私自取出,目的为隐匿,而不是因为正常生活支出。正是因为其目的是隐匿财产,才有了上诉人起诉之时该款本应存在而不再存在。所以,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隐匿财产的行为而以该存款不再存在为由不予分割的作法,是对被上诉人不当行为的一种肯定,应由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举证证明的共同债务ll.8356万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该债务发生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求医治疗期间,欠条也是于举债当时出具。作为上诉人,不可能预知到今天离婚诉讼的提出,更不可能在当时就伪造欠条为今日的诉讼作准备。对于该债务,同时有大部分债权人出庭予以证明,在被上诉人仅予以否认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同时放弃对该组欠条进行笔迹鉴定的情况下,没有理由不将该债务认定。但一审法院以该债务数额高于医疗费用为由不予支持,极为不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辗转求医,所花费的除了有医疗费用外,自然包括交通费、食宿费及人情费用多种开支。一审法院不考虑实际情况,任意断案,明显不公。

被上诉人崔某某答辩称:1、原判决共同财产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合情、合理、合法;2、所谓的7.02万元存款根本不存在;3、所谓的共同债务11.8356万元是上诉人虚构的,根本不存在该笔债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是否正确;2、原审认定当事人双方共同存款100元是否正确;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债务11.8356万元是否属实。

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焦点均没有异议和补充。针对本庭归纳的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共同财产房屋经本院重新委托评估为16.68万元。当事人双方对评估报告均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偏高,但均没有提供评估报告有误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是:共同财产房屋的重新评估价值为16.68万元。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双方争议的共同财产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系上诉人刘某某于1992年10月24日受让取得,并于当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柘土征字〔1992〕第X号。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崔某某结婚的时间是1993年1月1日,结婚后双方又没有约定一方婚前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关于“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的规定,该土地使用权所依附的财产利益,应认定系上诉人刘某某一方的婚前财产。因此,如判令土地由被上诉人崔某某占有,则于法相悖,且势必损害上诉人刘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该土地上所建的房屋虽系双方共同财产,应判归上诉人刘某某所有为宜,且符合以上法律规定。但鉴于房屋价值16.68万元,双方对该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上诉人刘某某应给付被上诉人崔某某9.34万元。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房屋应判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双方共同存款7.02万元,共同债务11.8356万元应平均分割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柘城县人民法院(2008)柘法审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第一项即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第二项即原、被告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长子刘某,被告抚养长女崔某梦,由原告支付被告五年抚养费x元(904元×25%×12个月×5年);第四项即原、被告婚后债权x元,原告分配拥有债权5000元,被告分配拥有债权5000元;第五项即原、被告婚后存款余额100元,原、被告各分配拥有50元;第六项即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豪爵摩托车一辆、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索尼29寸彩电一台、条机一套、席梦思双人床一个、席梦思单人床一个、壁柜一套、书柜写字台一套归被告所有;海尔柜式空调一台、海尔抽烟机一台、微波炉一台、29英寸TCL王牌彩电一台、条机一套、席梦思双人床一个、席梦思单人床一个、玻璃餐桌一套、电视矮柜一套、沙发床一套归原告所有;

二、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08)柘法审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原、被告婚后所建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付原告现金x.95元(含原告地皮款x.60元);

三、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婚后所建房屋归上诉人刘某某所有,上诉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崔某某现金9.3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程功才

审判员曹爱民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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