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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不服新蔡县法院一审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二终字第55号

原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4年6月14日被批准逮捕,后外逃,2008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ΟΟ九年一月九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初,杜某朋和其妻徐艳玲(二人均已判刑)因与本村村民杜某某争长途客车客源产生矛盾,杜某朋夫妇便到杜某朋的姐夫徐立振(已判刑)家,要求徐立振帮其找人打杜某某,徐立振当下同意,并提出由杜某朋出资雇凶。2003年6月份的一天,徐立振请求其外甥曹某雇凶伤害杜某某。随后曹某带领马防震(已判刑)等人乘坐出租车到徐立振家商议,并到新蔡县X镇X村委,从一个拉客招牌上获得了杜某某的电话号码,当天杜某朋拿了2000元。2003年7月13日7时许,杜某某被人打电话以拉客为由骗到新临路栎城乡境内大郑庄桥头附近,被在此守候的马防震、李盼盼(已判刑)用刀砍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事后徐立振通知徐艳玲带2000元现金到徐立振家中交给曹某。

2008年11月26日,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杜某某达成协议,曹某赔偿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8000元(已履行清结),杜某某对曹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曹某供述,2003年夏天的一天,其表舅徐立振打电话称他小孩舅杜某朋因争长途客车客源和人发生矛盾,让其找人修理那个人。碍于情面就和马防震、张中华坐出租车到徐立振家,吃饭过程中谈了这个事。后来就听说出事了。其没拿杜某朋给的钱。

2、同案犯徐立振供述,他小孩舅杜某货与其妻徐艳玲一块找到他,要他找人打杜某某,他就给外甥曹某打电话,曹某带马防震、张中华到他家,并通过一个拉客招牌记下了杜某某的电话号码,赖货与曹某、马防震谈的价钱。事后知道曹某他们要赖货出4000元钱。他知道杜某某被砍伤后的第二天,曹某到他家对他说,人家嫌钱少,还要钱,他就与徐艳玲联系,徐艳玲拿了2000元到他家交给了曹某。

3、同案犯杜某朋供述,他经常给临泉县的长途公共汽车拉客,从中提取费用。本村的杜某某也干这样的生意,两家就竞争,他很生气,就找到徐立振要求找人修理杜某某,徐立振说得花钱。过了一段时间,徐立振说人已找好,打杜某某之前要先付2000元,打完之后再付2000元,他就拿了2000元给徐立振。又过有一个月,徐立振打电话说,已经打了杜某某,打的不轻,他得把那2000元送过去。

4、同案犯马防震供述,2003年7月份的一天,他和曹某、张中华在曹某的舅舅家吃饭,第二天,曹某对他说,到时候让他把给曹某舅舅亲戚捣蛋的人打一顿。他喊着李盼盼一块找到曹某,曹某给李盼盼说打了人之后,多少给他拿点钱。过了十多天,曹某又对他说,明早晨他和李盼盼一块到栎城乡X路边等着。第二天他和李盼盼到约定地点,曹某打他的手机说“打了电话了,马上他就过去,过去你们把他打一顿”。等了一会儿,有一个开机动三轮车的从东边来了,停到他们跟前,问他俩是不是坐车的,李盼盼“嗯”了一声。开三轮的人下了车,李盼盼抽出刀就上去砍几刀。事情过后他听妻子说,曹某曾给她送去1000元钱。

5、同案犯李盼盼供述,那天马防震交给他一把伞让他拿着,伞里有两把刀,马防震砍了开三轮车的人,事后马防震给了他200元钱。

6、被害人杜某某陈述,当天早晨7时许,有人打电话要他拉客,他开着三轮摩托车到大郑庄桥头见到两个男青年,那两个人砍了他几刀之后就骑上摩托车跑了。

7、证人张某甲证言,2003年夏天的一天,曹某给她1000元钱,后来她把这事告诉了马防震。

8、证人张某乙证言,2003年夏天,曹某等人包他的车,他开车拉着马防震、曹某、张中华到棠村镇曹某他舅家。

9、同案犯徐艳灵供述,她和丈夫杜某朋到徐立振家商量找人打杜某某的事,徐立振说得花钱。她到徐立振家送过2000元钱。

10、新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新公法临鉴字(2004)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载明:杜某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右肘部损伤构成轻伤,综合评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11、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04)新刑初字第X号、(2006)新刑初字第X号、(2006)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了徐立振、杜某朋、马防震、李盼盼、徐艳玲因犯故意伤害罪而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2、其它书证:归案证明证实了曹某投案自首情况,赔偿协议书及电话记录证明了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杜某某自愿达成协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曹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在共同犯罪中应系从犯;2、行为属自首;3、案发后能认真悔罪,并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二审予以确认。

上诉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曹某应系从犯、属自首,案发后能认真悔罪,并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属实。该事实原判已予以认定,且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曹某雇凶伤害他人,并致人重伤,社会危害性较大,所提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洪涛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吴德河

书记员李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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