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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为与被告赖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桥民初字第X号

原告:伍某,男,×年×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晓程,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赖某,男,×年×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伍某为与被告赖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巧浓独任审判。2011年3月21日,根据被告赖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市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由于被告赖某未预交鉴定费用,视为自动放弃申请。2011年5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晓程、被告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赖某因建造房子雇用原告在其工地上做泥水活,报酬为120元每天。2010年4月1日,原告在二楼做外墙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后被告被送至宁海县第一医院进行治疗,4月7日出院。被告赖某垫付了原告的所有住院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5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x.6元,护理费5143.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提供宁波市通用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二张、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及出院后护费医疗费185元的事实;

3、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受伤后伤残十级,需休息6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

4、提供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交通费300元的事实。

被告赖某答辩称,原告并不是被告的雇工,是受伍某良雇佣。同时,原告住院的时候被告垫付了住院费4000元(实际住院期间的费用为3000元),出院后被告又另行支付了4000元,农保报销回来的1400元也交给了被告,除住院费外已经合计支付了6400元。

被告赖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实际休息时间和鉴定结论中的时间不一致,没有6个月那么多;同时,原告的伤情并不需要护理和营养。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主张的实际休息时间少于6个月的主张无法采信,被告受伤后由于行动不便需要他人的护理和增加营养,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增加的车费100元系不合理支出。本院认为,车费的增加是由于被告申请鉴定引起的,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对原告证据的认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4月1日,原告伍某在为被告赖某在建楼房二楼做外墙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致右根骨粉碎性骨折,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7天。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5元(不包括住院期间的3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误工费x.6元(120天×85.73元/天),护理费5143.8元(60天×85.73元/天),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其要求按1000元每月计算无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核定为300元。以上合计x.4元。被告赖某已经支付5000元(不含住院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从事砌墙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赖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伍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合计x.4元(被告赖某已经支付5000元,尚欠x.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巧浓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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