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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盗伐林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兰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7月28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转监视居住(略),本院遂对其决定逮捕,2009年3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抓获,2009年3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德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预谋后到兰考县X乡X村南地,盗窃爪营乡X村地里的杨树。两天之后三人又盗窃城关乡X村梁某的杨树,经鉴定两次被盗伐林木立木蓄积共计4.6367立方米、价值191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甲同陈XX、何XX(二人已判刑)事先预谋后,携带锯、刀并驾驶蓝色“双飞”牌机动三轮车到兰考县X乡X村兰考干渠南侧,盗伐刘某乙杨树三棵、高某某杨树三棵、张某某杨树二棵、陈某某杨树一棵、卜某某杨树一棵。几天后被告人刘某甲又伙同陈XX、何XX到兰考干渠南侧盗伐城关乡X村梁某的杨树三棵。经兰考县林业局鉴定两次被盗伐林木立木蓄积共计4.6367立方米,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1913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其伙同他人盗伐树木的详细过程;2、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卜某某、刘某乙、梁某陈某证明他们的杨树被盗的事实;3、证人陈XX、何XX的证言证明其和刘某甲一起盗伐树木的事实,证人孔XX证明刘某甲等人盗伐树木时被人发现后刘某甲让其送600元现金与人私了的事实、证人卜XX、卜XX证明刘某甲、何XX、陈XX盗伐树木时被他们发现并给了他们现金600元私了的事实;4、书证: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指认笔录确认了案发地点;5、鉴定结论:兰考县林业局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林木立木蓄积共计4.6367立方米、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树木价值1913元。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伙同他人盗伐公民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亓国战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马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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